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鄧翊鴻律師輔佐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17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簡字第2771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佔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減刑減為1月,於同年11月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及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等病症,缺乏病識感及服藥性不佳,知覺、領會及判斷能力容易受到上開症狀影響,竟於97年6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42巷62號1樓,因見乙○○住宅鐵門、木門未關閉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乙○○之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內有乙○○國民身分證1張及現金新臺幣1千5百元)得手離去。嗣丙○○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54巷口時行蹤詭異,乃遭巡邏員警盤查當場查獲上開皮夾,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贓物照片2幀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因長期罹患精神分裂症及甲基安非他命依賴等病症,缺乏病識感及服藥性不佳,且有聽幻覺之精神症狀,故其知覺、領會及判斷能力明顯受到精神症狀影響,在行為時之精神障礙,已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降低等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7年7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卷一第22、23頁)、國軍北投醫院97年11月4日醫投行政字第0970002541號函暨內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4-22頁),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佔前科,卻仍不知悔悟再犯本罪,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患有上開病症,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意,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已交還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不再追究,有和解書在卷可佐,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輔佐人有導正被告行為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