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橋小字第1621號
原 告 高雄江山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彩霞
被 告 蔡泉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在其管理之高雄江山大廈地下停車位停放
超越機器所能負荷重量之車輛,因而導致該機械車位損壞、
無法使用等詞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
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並居住在高雄市○○區○○路○○○號
6樓之2一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兩造往來存證
信函可稽,核非本院之管轄範圍;另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
,係在高雄市○○區○○路之高雄江山大廈,同非本院管轄
區域一節,亦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查詢資料可憑。是依上開
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程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