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簡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郭顏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捌
仟貳佰柒拾貳元、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泛
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辦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動
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前雙方如不為反對續約
之意思表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
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
15計息,且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
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
付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本息88,272元尚未清償。
(二)被告前另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款,應於當期繳款期限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
之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5年11月
15日止,尚積欠本金41,818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上開債
權並已分別由寶華銀行、渣打銀行讓與原告。為此,依消
費借貸契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8,272元,及自95年
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4,716元,
及其中41,818元自95年11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0
0元。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
申請書、約定書、分攤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債
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公告報紙、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金管會100年2月9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
0000000號令、債權資料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41頁),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
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
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
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原告已向被告收取相當利率之利息
,而獲取大量經濟利益,倘再令被告給付如現金卡、信用
卡約定事項所示之違約金,殊非公允,依上說明,本院認
原告上開2債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元方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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