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聲字第14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異 議 人 陳怡愷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
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陳怡愷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陳怡愷與關係人 陳立 維於民國110
年10月10日2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林泉街口
,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徒手互相鬥毆,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等語。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遭陳立
維持安全帽攻擊,並於同日21時20分許撥打110求助,又伊
於警詢時已說明伊僅係遭攻擊之被害人,不想惹上是非,並
未還手,為何要與加害人共同受到處罰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
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
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
撤銷或變更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
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甚明。又按互相鬥毆者,處1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
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核互相鬥毆係社
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
寧秩序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原處分雖根據異議人陳述其有踢 陳立維 的機車及兩人均有輕
微受傷等情,而認異議人同有互相鬥毆乙節,惟卷內除當時
發生口角之對造即陳立維之供述外,別無其他具體描述雙方
受傷部位、嚴重程度、診斷證明書或陳立維動手之錄影照片
等證據可資佐證,則異議人與陳立維是否確有發生互相鬥毆
之情事乙非無疑,縱認陳立維稱其受有輕微體傷乙節為真,
亦無從逕認係異議人所造成,移送機關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
本院調查,即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前揭指述為真,自難
僅憑該單一指述遽認異議人有蓄意與他人相互鬥毆,加暴行
於人之非行。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互相鬥毆為由,對異議人為科處
罰鍰之處分,於法尚有未合,故異議人請求撤銷該處分,核
屬有據。本案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
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