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簡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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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林秋芳
被 告 李發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政祥 、李發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對被告李發興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
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
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
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二、經查,本院限期原告補正被告李發興足資辨別其人別資料之
裁定已於民國110年9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李
發興之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石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