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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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沈蘭芝
被 告 吳沛昕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附民
字第55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透過友人即被告丙○○(另為判決)
之介紹,加入丙○○、 鍾宏昱 (刑事附民審理中調解成立)
、 黃士軒 (刑事附民審理中調解成立)及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彩虹」之女子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不詳詐
騙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
項,其後並邀約少年林○○、乙○○(另為判決)加入該詐
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6日17時許,利用電
話聯繫原告,佯稱為原告之胞弟,繼於106年3月7日10時
許,撥打電話向原告借錢,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106年3月7日13時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16萬元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另於106年3月8
日14時25分許,將15萬元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並
遭被告等人提領;被告等人所涉詐欺等罪行,分別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106年度少訴字第15號
、107年度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有罪,本院108年訴字第
440號、107年審訴字第496號刑判決有罪;原告受有財產
上損害2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及自附
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
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間被告上揭詐欺案件,原告已就相同事實及訴訟
標的,於108年3月27日訴請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7萬元(審理中擴張為請求31萬元),經
本院108年雄簡字第1931號審理後,於109年4月1日判決
原告勝訴,並於109年5月4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
上開卷證資料查明,並有判決書可參。足見就本件起訴之相
同事實業經本院前案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原告更行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損害,因與上開
民事判決之訴訟標的及法律關係均相同,為既判力效力所及
,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