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龍義務辯護人林正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5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清龍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李清龍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部分(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16542號卷第37頁)、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251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見本院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卷第69、73、83頁)、被告李清龍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2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復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所稱之「最低度刑」,係指法院依法經刑之加重或減輕後,所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是若法院判決據以刑法第59條遞減被告之刑,惟宣告之刑度卻仍高於或等於法院依法經刑之加重或減輕後所得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則判決自屬與法有違(同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4050號判例意旨)。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雖因騎車不慎,造成告訴人 廖建博 、許馥凡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傷勢幸非嚴重,且被告於偵查中與告訴人2人均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完畢,此有新北市淡水區調解委員會106年刑調字第251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卷第69、73、83頁),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已積極彌補其錯誤,足徵其悔意,是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造成被害人傷勢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其犯罪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未協助施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等即逕行逃逸,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並已依約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板模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單身、尚有母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