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828號聲請人即被告 繆秉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繆秉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繆秉兆所有,而聲請人已坦承犯行,上開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且非依法應沒收之物,要無留存之必要,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
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聲請人所有之物,且經本院審理後認與檢察官起訴暨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28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要非屬得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未諭知沒收,此外復查無需保全追徵之情況,已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為有理由,爰准予發還聲請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辦人:繆秉兆│├───┼─────────┼──┼──────────────┤│2│電子產品(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辦人:繆秉兆│├───┼─────────┼──┼──────────────┤│3│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戶名:繆秉兆│├───┼─────────┼──┼──────────────┤│4│郵政儲金金融卡│壹張│卡號:00000000000000│││││戶名:繆秉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