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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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 周江湖 相對人南投縣鹿谷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陳澤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八八九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周江湖於第三人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谷郵局之存款債權、第三人有限責任南投縣鹿谷鄉凍頂茶葉生產合作社之股金債權、第三人元大證券竹山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調解、撤回或和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民國85年間經本院判決而取得之86年民執愛字第282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24889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6號審理在案,則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執行程序,且執行完畢,聲請人將來恐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請求於聲請人所提起之本院10
7年度訴字第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15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南投縣鹿谷鄉農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分公司、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山分公司、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谷郵局之存款債權、第三人有限責任南投縣鹿谷鄉凍頂茶葉生產合作社之股金債權、第三人元大證券竹山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分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核發執行命令在案,又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4889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及107年度訴字第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爭執系爭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86年民執愛字第2826號債權憑證所載債務人並無聲請人,且有請求權時效消滅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停止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
0號之其餘強制執行程序,乃係就債務人 劉碧湖 (即 劉俊麟 )、 林裕恆 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並非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範圍,自無從停止執行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0,00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之風險。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940,000元,屬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4年,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以相對人上開未受償之940,000元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為188,000元(計算式:940,000×4×5%=188,000),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188,000元為相當,聲請人以188,000元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