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自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自字第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自字第68號自訴人 吳岳洋 上列自訴人因傷害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吳岳洋自訴被告 薛文容 傷害等案件,前固經委任 陳孟秀 律師、 涂莉雲 律師為代理人,然嗣經上開2律師解除委任,有107年2月9日、107年2月12日刑事陳報狀可稽,經核與上開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不符,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自訴人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呈樵
法官張谷瑛法官曾育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