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惠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8日所為之第一審協商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逾期未補正,則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所為之106年度審訴字第1318號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本案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業經合法送達(民國106年12月6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許惠強收受判決後,雖於106年12月13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經本院於107年1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正裁定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並於107年1月23日寄存送達其戶籍地址所轄之警察機關,且於107年1月19日送達至上訴人陳明之指定送達地址(被告母親收受),惟迄今仍未補正(被告仍設原址,且未在監在押),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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