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0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嘉鼎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蘇嘉富 送達代收人 蘇文絃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蘆字第裁46-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嘉鼎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2月6日14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往淡水方向)時,因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以北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通知單,雖於100年2月18日寄發並為寄存送達,惟因送達不合法嗣經原舉發單位復於10
0年5月24日為公示送達。但該日期距離違規時間已逾3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應已不得舉發。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機器腳踏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程序方面: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同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處分係於100年9月13日作成,並於100年9月21日送達異議人之事實,此觀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各1紙即明(見本院卷第8、9頁)。次查,異議人於收受原處分之翌日起20日內之100年10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不服乙節,亦有交通違規陳述單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戳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觀諸上開陳述單雖未使用「聲明異議」之用語,惟細繹陳述內容可知,異議人既已陳明「請撤銷原裁決或送異議」等語,可知屬對於原處分之聲明不服,縱認該書狀未使用「聲明異議」之字眼或書狀格式,仍不影響異議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遵期聲明異議之事實,合先敘明。
㈡、實體方面:⒈經查:異議人嘉鼎興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100年2月6日14時2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民生路口(往淡水方向)時,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針對異議人予以舉發等情,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紙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可見該條項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與送達程式是否完成係屬二事,尚難一概而論。且上開條文係規定「逾3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規定「應於3個月完成舉發」,自無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解釋之理。況舉發行為性質上為行政機關裁罰權之行使,舉發通知單即屬書面作成之行政處分,而行政處分之作成(成立)與生效之概念並不相同,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而「送達」之要件,衡以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所指「對於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應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換言之,舉發機關於發現交通違規事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除當場舉發之案件已當場通知受處分人外,逕行舉發部分,一經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投郵即已完成舉發,不因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而受影響。若認送達後始生舉發效力,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人,可藉搬遷住所、拒絕收受、行方不明等方式,拖過3個月之期限,顯非合理。綜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所指「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個月後,所涉者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398號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95號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217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18號裁定參照)。是本件異議人違規日期為100年2月6日,而舉發機關則於100年2月18日製作並掛號郵寄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頁),尚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雖本案舉發通知單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亦無礙於該舉發行為本身已經成立之事實。是以,本件原舉發機關未於異議人行為成立之日起3個月將舉發通知單送達異議人,固有行政管理之缺失,惟該舉發尚不因之違法,異議人此部分所辯,殊難採為免罰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所有之機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維持。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