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4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4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43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謝亞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100年9月2日所為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謝亞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100年6月25日14時1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2段108號旁,因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照相採證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同年7月25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9月2日依前開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註:
已繳納罰鍰結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當天13時即在當地停車,當地機車停車格為整排,而殘障機車格為最旁邊,當時係停於殘障機車格右邊合法停車格,且本人停車時有駕中柱而非駕側柱,且停車時並無往左歪斜;本人當天15時要取車時,發現已被告發違規並拖吊,故本人之普通重機是被其他機車車主所挪動導致違規,並非本人一開始即違規停車。又新北市政府新店分局竟要求本人明確舉證供該局查證,或是去拿附近商家監視器影片舉證,如此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請求鈞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第1項第10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第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第4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或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至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其目的在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人民課以裁罰,即為達成前開目的,以保障人權。而現代社會,人民使用道路頻仍,交通違規案件數量龐大,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人民,大抵皆課處罰鍰或記點等處罰,屬較輕微之財產罰。故倘若行政機關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負擔過重之舉證責任,將使違規案件之舉發,因過度耗費行政資源,而無效率,反害及整體人權之保障。為兼顧行政效率,達成最大之人權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曾以釋字第275號作成解釋,揭示「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藉此舉證責任之分配,提昇行政效率,達成最大之人權保障。同此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係出於第三人行為所致,雖得主張自己無故意過失,而予免罰,但就第三人行為介入之情事,則應由人民負舉證之責任,否則仍應加以處罰,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謝亞廷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0年
6月25日14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08號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交通分隊員警於上址查獲,並以照相逕行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00年9月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有上開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站長信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0年7月20日新北警店交裁字第1000038387號書函、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辯稱:其機車係遭他人搬移至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
云云。然衡情常人並無刻意移置他人車輛之必要,縱另有騎士因自身停車需求而將原停放在停車格內之他人機車搬動,然機車於未發動情況下,徒手搬動並非易事,他人縱有停車需求,僅稍微挪動車輛即為以足。惟自卷附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機車係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內靠左側停放,與右側一般機車停車格尚有一輛機車寬度之情形,此與被其他機車車主所挪動之狀況迥異,故異議人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衡諸舉發警員與異議人間,互不相識,亦無怨隙,其執行公務當無故意構陷異議人之理,又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上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本院亦依職權發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請其查明上開違規處所附近是否設置監視錄影設備一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1年1月12日以新北警店交裁字第1014000898號函覆說明該處附近沒有設置監視錄影設備。又異議人所指該車係由其他車車主挪動之事由非舉發機關或原處分機關所能預見或採證,今異議人僅憑空言陳述,未能提出佐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可供調查,其所辯尚難逕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就異議人上述時地之「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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