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金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榮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1段某小吃店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
共安全,嗣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上路。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勝酒
力,不慎碰撞由 陳欣佑 所駕駛而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林金榮經送醫救
治,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307.4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1.54毫克。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金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陳欣佑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童綜合醫療
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
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
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
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
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
酌被告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
便,率爾駕車外出,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
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
為本案酒醉駕車犯行;且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4毫克
,濃度極高,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月2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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