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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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訴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52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皓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0、810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所處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 蔡宏昌 )於民國108年2月間,經由線上遊戲認識 羅修廷 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經由該成員之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負責將羅修廷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車手」,供提領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得之款項、監視「車手」提款,及將「車手」繳回之款項、提款卡上交羅修廷(羅修廷部分已判決確定);該詐欺集團成員再輾轉招募少年王○竣、溫○錦(真實姓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加入擔任車手。甲○○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期間(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與羅修廷、王○竣、溫○錦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洗錢等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明知王○竣、溫○錦為少年),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李育才葉惠珠王又玉袁傳薪林沛旭蘇容慧王榮濬鄭孟函陳怡婷呂婕寧陳威競邱顯忠李易達 等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頭帳戶。羅修廷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揮,將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甲○○,再由甲○○轉交予王○竣、溫○錦,由其二人持前述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再扣除其二人當日之報酬後,經由甲○○轉交羅修廷交至詐欺集團上游。
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一)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羅修廷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二)被告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起訴(含最早於108年3月1日首次犯行),於109年1月8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6日苗檢鑫月108少連偵991字第109900319號函文上之法院收文章戳可稽(本院卷第81頁),先於原審法院繫屬(繫屬日為109年6月9日,有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可查,見原審680卷第7頁),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三)被告關於追加起訴犯罪事實附表編號一、三、四、五、八部分,原審於109年9月7日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於同年10月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在卷可參,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訴書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均各載明:「接續提領合計9萬元...隨後再將上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予蔡宏昌轉交上手」、「..提領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隨後再將上開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予蔡宏昌轉交羅修廷」,已敘明訴追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縱然法條漏引,仍在起訴範圍。
三、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523卷第75頁),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羅修廷供證情節相符;且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之被害人即告訴人李育才、葉惠珠、王又玉、袁傳薪、林沛旭、蘇容慧、王榮濬、鄭孟函、陳怡婷、呂婕寧、陳威競、邱顯忠、李易達等人於警詢中指訴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匯款之情節明確,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資料欄所示之匯款資料在內之證據(證據出處詳附表);詐欺取財所得遭提領、轉交之過程,復經證人即少年王○竣、溫○錦於警詢中供述:依被告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等語(警卷第23至24頁、追加警卷第15至22頁;警卷第26至30頁),及卷附少年王○竣、溫○錦提領款項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8至12頁、追加警卷第227至235頁、第236頁),堪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徵之共犯羅修廷再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揮,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王○竣、溫○錦,由其二人持前述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扣除報酬後,由被告轉交予共犯羅修廷,再交至詐欺集團上游,移轉詐欺所得贓款,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後續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顯係出於隱匿被告自己及共同行騙之人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之意圖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下略)」。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立法理由參照)。核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二)刑法之共同正犯,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照);現今詐騙集團採取分工方式,有人找尋目標,有人從中聯繫,另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被告雖未與向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之成員直接聯絡,然經由上游居中間接聯絡,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乃係被害人遭詐騙而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仍與集團內之人羅修廷、少年王○竣、溫○錦、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同謀,被告負責將羅修廷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轉交「車手」提領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得之款項、監視「車手」提款,及將「車手」繳回之款項、提款卡上交羅修廷等行為分工、利得分取,而為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各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等行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及其他共同正犯附表一各編號對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過程,分由不同成員,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詐術,而侵害同一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各評價為接續犯。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各次犯行,均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各罪行為主觀上自始出於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客觀上各罪行為重要部分局部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附表一各次犯行,各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
3.刑法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計算;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各次犯行,各對不同被害人為之,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固已年滿二十歲,然其二人在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前,與共犯王○竣、溫○錦均不認識,而各次犯罪均係受詐欺集團指示會合,每次參與成員不完全相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知悉共犯王○竣、溫○錦為未成年人,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對於其成員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犯罪所得。
(二)查被告供承本件所分得之報酬為車手提領金額的百分之一(見偵卷第20頁),而本案王○竣、溫○錦就附表一部分提領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共計505,293元(提領總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載),則被告取得之報酬即5,052元(計算式:505,293x1%≒5052,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洗錢防制法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扣除車手及自己分得報酬,轉交上手之詐欺款項,非被告所有或被告得事實上處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上訴審判斷
一、撤銷改判
(一)原判決認被告附表一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就附表一各次犯行,漏未論處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有違誤。2.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被告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各次詐欺取財所得贓款及因此按比例分取之報酬不同,原判決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於平等原則即有不符,所為量刑,顯有欠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未參與犯罪前,因車禍脾臟切除而無法從事勞力工作(提出體位判定結果通知書為據),且生活清苦,外公、阿姨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被告找工作有困難而誤入岐途,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審判中女友已生育幼子一名待扶養,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惟查:1、被告所執前開身體、家境及犯後坦承等事由,均經原審調查列為科刑資料,依刑法第57條臚列事由審酌,並無過重,其上訴請求輕判,並無可採;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然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科以重刑宗旨,乃考量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此嚴法厲禁,廣經政府及媒體一再宣傳周知,足見三人以上集團詐欺,往往造成受害人數眾多,本案被害人即達13人,對社會秩序及民眾財產損失甚鉅;被告受邀加入之初,即明知集團詐欺,仍為牟私利而加入共同詐欺;又未竭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家境經濟拮据、身體脾臟切除、幼兒甫出生等情狀,尚乏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可採。3、惟原判決另有上述之違誤欠當之處,自難維持,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對被告所處罪刑部分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下,僅為貪圖不法私利,即應允擔任「車手頭」之工作,無視法律禁令,使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藏自己身分,坐享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配合檢警調查,非無悔悟,參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幼子待扶養)、擔任車手頭參與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害人人數為13人、被害金額約達50餘萬元,均未賠償被害人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駁回(沒收部分)被告上訴意旨,就沒收部分並未敘明違法不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就被告實際分取之犯罪所得5,052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共犯提款時、地及金額證據資料罪名及宣告刑一(起訴部分)李育才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5日11時許,撥打電話予李育才,佯稱係其友人,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李育才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10分許,匯款50,000元至 李尉慈 之中郵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王○竣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8年3月5日15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1.匯款資料(警卷第19至20頁)2.領款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8至12頁)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58至59頁)4.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8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追加起訴編號一)葉惠珠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5日17時49分許,撥打電話予葉惠珠,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需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9分許,匯款30,000元至 洪俊雄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王○竣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接續於108年3月5日20時32分至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銀行東台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共3筆,合計提領60,000元(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故犯罪所得仍以30,000元計算)1.匯款資料(追加警卷第54頁)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溪湖分行108年4月1日函檢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237至240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三(追加起訴編號二)王又玉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5日20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又玉,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經銷商,需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5分許,匯款29,989元至 陳文慶 之京城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王○竣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8年3月5日21時29分至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銀行東台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共計5筆(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故犯罪所得仍以29,989元計算)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追加警卷第241至242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四(追加起訴編號六)袁傳薪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5日19時08分許,撥打電話予袁傳薪,佯稱因作業疏失,要辦理理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6日0時11分、12分許,先後匯款49,912元、34,123元(合計84,035元)至 何錦億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王○竣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8年3月16日0時24分至2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20,000、5,000元;於同日0時28分、29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中信銀行統一新東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19,000元(合計提84,000元)1.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追加警卷第113頁)2.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108年5月2日函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246至249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五(追加起訴編號七)林沛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5日2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沛旭,佯稱因系統重整誤扣年費,需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6日0時2分許,匯款20,000元至 張家榕 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王○竣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8年3月16日0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1.匯款資料(追加警卷第128頁)2.彰化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8年4月16日函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250至255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六(追加起訴編號九)蘇容慧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5日19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蘇容慧,佯稱有訂房,需協助取消訂房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6日0時24分至47分許,匯款29,980元、29,985元、29,980元(合計89,945元)至 鄧禮倫 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王○竣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8年3月16日1時16分至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臺南林森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共3筆;同日1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臺南林森店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10,000元(合計提領90,000元,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故犯罪所得仍以89,945元計算)1.匯款資料(追加警卷第170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5日函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272至274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七(追加起訴編號十)王榮濬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9日17時56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榮濬,佯稱網路購物多了10幾筆訂單,需協助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5分許,匯款29,987元至 龔曉菁 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王○竣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8年3月19日19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9,400元1.匯款資料(追加警卷第178頁)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4月11日函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275至277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八(追加起訴編號)鄭孟函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9日17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鄭孟函,佯稱網路購物多了8筆訂單,需協助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0分許,匯款19,987元至龔曉菁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由王○竣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8年3月19日19時3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9,000元(合計提領39,000元,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故犯罪所得仍各以19,987元、18,987元計算)1.匯款資料(追加警卷第184頁)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4月11日函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275-277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九(追加起訴編號)陳怡婷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8日20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怡婷,佯稱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需協助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0分許,匯款18,987元至龔曉菁之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1.匯款資料(追加警卷第192頁)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8年4月11日函檢附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275至277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十(追加起訴編號)呂婕寧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9日17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呂婕寧,佯稱網路購物多了大批訂單,需協助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3分許,匯款29,985元至 鄭媛云 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王○竣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8年3月19日18時33分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中信銀行統一新東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共3筆、14,000元1筆(合計提領74,000元,包含其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故犯罪所得仍以29,985元計算)1.匯款資料(追加警卷第202頁)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8年4月16日函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278至285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追加起訴編號)陳威競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9日16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威競,佯稱誤設為批發商,需協助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21分許,匯款8,123元至鄭媛云之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由王○竣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8年3月19日19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8,000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東分行108年4月16日函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278-285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追加起訴編號)邱顯忠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9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邱顯忠,佯稱訂房錯誤,需協助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59分許,匯款29,989元至 許憲明 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溫○錦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8年3月19日19時10分至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中信銀行統一新東之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1.匯款資料(追加警卷第215頁)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8日函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286至288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追加起訴編號)李易達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19日17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易達,佯稱誤將其加入會員,需協助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2分、44分許,匯款49,999元、40,123元(合計90,122元)至龔曉菁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溫○錦持左列人頭帳戶提款卡,於108年3月19日18時47分至5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東台南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共4筆、10,000元1筆(合計提領90,000元)1.匯款資料(追加警卷第221、224頁)2.臺灣土地銀行頭份分行108年6月25日函檢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289至293頁)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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