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3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36號原告普心企劃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蔣孝珍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5月20日中市裁字第裁68-TA0000000、68-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普心企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普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蔣孝珍駕駛於民國103年3月27日6時42分許,行經台9線401.1k處,因「行車速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牌照3個月)」違規,為臺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處車主)之規定,分別掣單逕行舉發。嗣被告遂於同年5月20日以中市裁決字第裁68-TA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蔣孝珍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以中市裁決字第裁68-T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普心公司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依當時路況天雨濕滑、地理環境為山路,無法開到時速130公里,故測速130公里是否合理有疑義;若又違規事實屬實,惟考慮家庭生活、生計不便懇請免予以處罰拆車牌」。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前段、同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
54條情形之1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已分別就罰鍰,吊扣汽車牌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記違規點數等處分,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原告之違規行為,分別有舉發機關中市裁決字第裁68-TA0000000、68-TA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另依102年5月12日東警交執字第0000000000函復及檢視採證照片,該路段限速
70公里,而系爭車輛行經違規時、經檢定合格科學儀器測照達131公里,超速61公里,經照相採證後,始依法予以逕行舉發,應無違誤。再者,相關雷達測速儀器既經合法檢驗(參前揭號函第2頁所示),則屬客觀上科學方法可供憑參之證據,原告空以路況、地理環境不可能為抽象抗辯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實質證據,其所辯自無足採。況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為依法令行為,且核其文義應屬於「羈束行政」,被告並無裁量不予吊扣之空間,故原告雖辯以維持生計等事由,然均非被告所得衡量,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前揭所述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前段、第5項前段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本處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之不服,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蔣孝珍駕駛系爭車輛於103年3月27日16時28分許,行經限速70公里之臺東縣台9線401.1K處,為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採證測得時速131公里,超速61公里而為舉發機關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被告提出中市裁決字第裁68-TA0000000、68-TA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103年5月12日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採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原告蔣孝珍雖自承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上開路段,然質疑本件雷達測速照相儀器測速之準確性,並以前開理由置辯。
惟查:
1.關於中市裁決字第裁68-TA0000000號裁決部分:
(1)本件測得系爭車輛超速並拍照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主機型號:VDSR/CP-Ⅱ、器號:VDSR-12L36),係於102年11月11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OGA0000000A號),並核發檢定合格證書在案,其有效期限至103年11月30日,且該設備雷達為都卜勒原理方式偵測移動物體方向及速度,所發射雷波並不會因下雨而造成影響乙節,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03年5月12日東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為憑。而雷達測速儀已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本件舉發時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2)又原告蔣孝珍駕駛系爭車輛於違規時間經測得行駛超速時(即103年3月27日),該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應可排除儀器故障、損壞等因素,是測速結果之準確性自可採信。反觀原告蔣孝珍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違誤之虞,而僅空言質疑該雷達測速儀之正確性或自陳駕車當時天雨路滑、駛於臺東山路而路況不熟,未曾達時速130公里云云,惟原告蔣孝珍所述之情即令屬實,其是否高速行駛,與天雨路滑、路況不熟,亦無必然關係,駕駛人超速行駛之動機原即不一而足,自難僅憑原告空言指摘,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蔣孝珍之主張均乏所據,難認可採。
2.關於中市裁決字第裁68-TA0000000號裁決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究其立法目的,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明定不予處罰。又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同條第4項前段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惟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可否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前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略以:(一)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二)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款及第三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三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六次全體委員會紀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三)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四)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得以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對象,並無規範違規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需為同一人時始能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限制,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屬同一人時,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本條項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仍須以該汽車所有人就該等違規事實之發生,於責任條件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等可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惟此責任條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係規定為推定過失,故汽車所有人主張免罰者,應負其舉證責任。
(2)本件原告普心公司既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實際使用車輛之人即為原告普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蔣孝珍,然其猶然超速行駛,自難證明原告普心公司業已善盡監督管理之義務。原告普心公司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得以其並非本件超速違規之行為人,而係將系爭車輛提供予原告蔣孝珍使用、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影響原告蔣孝珍之工作生計為由,解免法律上應負之管理責任,亦不得作為本件行政不法事件免罰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蔣孝珍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登記車主原告普心公司之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速限達60公里之行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5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裁處原告蔣孝珍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吊扣登記車主原告普心公司之系爭車輛牌照3個月,經核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前揭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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