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5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晧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晧畇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晧畇於民國102年2月28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自治街往林森路方向行駛在機車優先道,於當日上午9時35分許,行經柳川西路2段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殆行駛至路口中心始左轉,反而逕自機車優先道貿然左轉,適有 顏玉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之內側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避煞不及,顏玉枝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遂撞及劉晧畇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顏玉枝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創傷性腦傷致左側肢體明顯無力(肌力約3分),而達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程度。劉晧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於接獲報案惟不知肇事人姓名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且主動向警員 陳明其 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顏玉枝委由其女 張瑋真 及顏玉枝之配偶 張建吉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255號、第4199號、第3847號、97年度臺上字第666號、96年度臺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本件卷附衛生署臺中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下稱中山醫院中興分院)、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係各該院醫師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二)又函查事項之覆函,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應視個別函覆內容、性質、署名人是否為承辦人等具體情形個別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63號判決參照)。本院卷附澄清復健醫院答覆函查事項之103年4月3日復醫字第00466號函、103年5月8日復醫字第00486號函,其內容係轉錄自病歷文件之記載,屬於業務承辦人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其真實性之保障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得為證據之特信性文書之要件。
(三)另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晧畇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騎承上開機車肇事致告訴人顏玉枝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騎車行駛在柳川西路機車道,快到林森路口時,即已顯示左轉方向燈並查看左後方沒有來車後,慢慢減速從機車道左轉,突然聽到聲響才知其機車被撞,觀諸監視器畫面及告訴人顏玉枝之行車方向,告訴人顏玉枝應是要左轉,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顏玉枝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顏玉枝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建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瑋真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監視錄影畫面照片8張及衛生署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32頁、第3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雖否認有過失而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日我是騎KIF-638沿柳川西路行駛機車優先道位置,由自治街往林森路方向,快到林森路口時我就打左轉燈準備左轉林森路,再來我就減速慢慢轉過去,再來就轉彎轉到一半時我後方就被撞到,碰撞後我沒有倒地,我只聽到一聲由後方傳來的碰撞聲,然後我就趕緊停車下來查看,結果就發現對方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當時伊行駛在柳川西路之機車優先道,快到林森路口時,先打方向燈查看後方沒有來車,就慢慢減速從機車優先道左轉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第60頁背面),足見被告欲左轉彎時,係由原行駛之機車優先道直接左轉,並非先換入車道最內側而沿最內側車道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左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包括「機車」,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本應遵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殆行駛至路口中心始左轉,反而逕自機車優先道貿然左轉,致行駛於同向後方內側車道由告訴人顏玉枝所騎機車煞避不及,告訴人顏玉枝所騎機車之車頭遂撞及被告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告訴人顏玉枝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述傷害,被告顯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難辭過失之責,且與告訴人顏玉枝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顏玉枝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無解於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
(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偵查中依檢察官囑託鑑定本件肇事責任,固認「劉晧畇駕駛重機車,於交叉路口慢車道左轉彎未讓左後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顏玉枝駕駛重機車,不依規定行駛機車道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2年10月2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59頁),惟本件車禍事故乃因被告
疏未注意先換入內側車道殆行駛至路口中心始左轉,反係逕自機車優先道貿然左轉而肇事,業如前述,參以告訴人顏玉枝當時在內側車道行駛至柳川西路2段與林森路交岔路口時,究係欲直行或左轉,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是前開鑑定結論尚難憑採。又本案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固經該會以103年1月15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案因肇事前兩車之相對位置及顏車行向(究係直行抑或左轉)不明,卷附之相關跡證不足,肇事實情不明,本會未便遽予覆議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惟本件被告既未先換入內側車道殆行駛至路口中心始左轉,反係逕自機車優先道貿然左轉,致生本案車禍事故,此實與告訴人顏玉枝究係直行車或轉彎車無關,自不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無法鑑定,而據採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另告訴人顏玉枝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右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仍因創傷性腦傷併左側肢體無力、偏癱,左側肢體肌力約3分,行走時需手持柺杖,並且有人在旁協助看護,日常生活亦須看護從旁幫忙方能執行完成,且依目前復原狀況,應無法完全恢復等情,有中山醫院中興分院、澄清復健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澄清復健醫院103年4月3日復醫字第00466號函、103年5月8日復醫字第00486號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8頁、第55頁;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足認告訴人顏玉枝之一肢以上機能嚴重減損,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顏玉枝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各節相互以觀,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接獲報案惟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3頁),嗣並接受裁判,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兼衡其過失肇事致告訴人顏玉枝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年紀尚輕、現仍係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積極與告訴人顏玉枝之家屬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