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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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97號原告張 俊仁 被告 張旭初張秀薇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黃士哲 律師複代理人 蔡碩毅 被告 張明曜 即張秀薇之繼承人特別代理人 張吳美鈴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複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第2項聲明請求:「被告張旭初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20移轉登記與原告」或「被告張旭初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20移轉登記與原告」(見本院卷第4、45、62頁);惟原告追加第2項聲明,尚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有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復為被告所不同意,揆諸前揭規定,自難准許。嗣原告再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言詞撤回上開第2項聲明,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未當場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依前開規定,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是本件經追加及撤回後,訴訟標的範圍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先為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2人為張秀薇之繼承人,而張秀薇生前陸續於89年間向原告借貸,用以支付其生病期間之生活、醫療及看護等費用,累計金額達70萬元,因張秀薇與原告係姑姪關係,故借款當時未書寫借據,未久,張秀薇即於90年11月30日死亡,待辦理張秀薇之殯葬事宜後,原告亦忘記此債權;惟張秀薇生前曾書寫1只密函,由張秀薇生前之看護 徐完妹 交付,然辦理繼承時,因被告張明曜之堅持,該密函並未啟封,經繼承人全體協議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再開封,此期間由被告張明曜保管,日後如擅自啟封或遺失,被告張明曜應將其名下之繼承遺產放棄,分配與其他繼承人,並由林政德律師書立張秀薇遺產分配同意書,由全體繼承人簽名,有遺產分配同意書可證。惟繼承登記辦理完畢後,被告張明曜卻不願啟封該密函,原告之父遂向本院訴請開啟該密函,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命被告張明曜需提出該密函並開封,嗣經本院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夏字第32843號事件,於101年10月30日強制執行啟封該只密函,其上則記載還欠俊仁70萬元等語,原告始想起此債權尚未獲償,而該70萬元係張秀薇生病後2年約89年間開始陸續借款,最後剩下70萬元未還,原告出借該等款項予張秀薇多以匯款為主,張秀薇還款時則以現金交付,而被告張明曜及張旭初2人既係張秀薇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229條規定,應於其等繼承數額內負應連帶賠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旭初則以:原告請求返還被繼承人張秀薇對原告所負債務,無非以前揭密函為據;然該密函是否係張秀薇生前親筆書寫,難以辨識,且該照片模糊不清,亦無法判讀內容。
至原告提出該密函照片,旁邊空自處書寫之「我將臺北市所有房子給 俊逸 ,竹北土地給俊仁,捐200萬元給 門諾 。還欠俊仁70萬元」等字,則顯非出於張秀薇之手筆。原告倘認張秀薇有積欠伊金錢,仍應就伊已將系爭消費借貸之金錢,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予被繼承人張秀薇之事實,擔負舉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張明曜則以:被告張明曜因罹患失智症,月前於彰化基督教醫院鹿東院區住院治療中,經特別代理人遍尋家中,就原告所指系爭密函仍無所獲;惟該密封既經本院於101年度司執字第328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101年10月30日開封,其內容自應依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啟封之內容為據。然該密函內容辨識不清,縱原告所稱該密函有「還欠俊仁70萬元」等字,仍不代表張秀薇確曾向原告借款,因張秀薇過世後留下不少遺產,難以想像其生前須向他人借貸,況密函若為真實,張秀薇尚且要捐200萬元予門諾醫院,又怎會積欠原告70萬元債務不償,且苟有此債權,何有全體繼承人於92年間為遺產分割時,原告未要求由遺產清償之理?是原告既主張清償借款,則原告對於伊與張秀薇間確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自應立證以實其說,又民法第1171條第2項既規定:「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5年而免除。」,而張秀薇係於90年11月30日死亡,迄今已近12年,縱原告能舉證說明伊與張秀薇間確有70萬元之借貸存在,然張秀薇之遺產既經全體繼承人分割繼承,並已逾5年,依民法第1171條第2項,繼承人自得免除連帶清償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於法亦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張秀薇生前陸續向伊借貸用以支付生病期間之生活、醫療及看護等費用,累計金額70萬元,原告多以匯款方式給付,由於張秀薇生前曾書寫1只密函,內容係「我將臺北市所有房子給俊逸,竹北土地給俊仁,捐200萬元給門諾。還欠俊仁70萬元」等語,業經本院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夏字第32843號事件啟封該密函,確認張秀薇尚積欠原告70萬元,原告始想起該債權尚未獲償,遂起訴請求張秀薇繼承人連帶賠償該欠款等語,固提出遺產分配同意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0號確定判決及101年度司執夏字第32843號事件啟封資料及照片以為憑據(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9頁);而被告對於張秀薇於90年11月30日死亡,張秀薇之繼承人立有遺產分配同意書,其中敘及該密函之存在,暨當時交付予被告張明曜保管等節,未予爭執,此等部分堪認為真;然被告仍抗辯原告與張秀薇間並無借貸關係,且執行卷內拍攝密函之照片辨識不清,當非如原告所述內容,原告當應舉證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又原告迄至此時方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依民法第1171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得免除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是以,本件爭點乃為:
(1)系爭密函是否確為張秀薇所書立者?(2)原告與張秀薇間有無上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3)若有,被告主張民法第1171條第2項,有無理由?若否,此爭點即無庸探究。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復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玆因被告已否認張秀薇本於借貸之意思而陸續受領該70萬元,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說明伊與張秀薇間就系爭70萬元確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且原告確有該等借款金錢交付之事實,始足認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三)查原告雖指陳張秀薇於89年至90年11月30日死亡前陸續向伊借款時,伊多係透過匯款至張秀薇所申設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之帳戶內,以支付該等借款,並請求本院調閱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及長安分行之張秀薇帳戶明細以證(分見本院卷第141頁反面、第143-178頁);惟經本院向上開銀行調閱張秀薇帳戶之交易明細之結果,既經華南商業銀行函覆陳稱張秀薇不曾在該行長安分行開戶,故無原告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長安分行之資料,並僅提出張秀薇於該行總行之帳戶往來明細資料供參;而經核閱勾稽張秀薇於該行總行申設帳戶之明細與原告所提之存款帳戶資料後,復可見自89年1月5日至90年11月30日張秀薇死亡間,張秀薇帳戶中僅有1筆89年2月14日6萬元之交易與原告所提匯款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24頁),則倘如原告所述伊與張秀薇生前彼此有借貸關係,且係陸續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予張秀薇,何以原告僅能提出該筆匯款資料,別無其他證據以明,是足認原告所述上情,已屬無據。再者,就該筆匯款究是否具備兩造借貸合意之要件部分,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而以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或為寄託、投資、或為贈與等,非必一定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則本院自尚難僅憑上開帳戶資料,即遽爾推論張秀薇確曾與原告就系爭70萬元有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且確有向原告收取該等借貸款項之情事。
(四)又原告雖另請求調閱張秀薇生前於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之顧客資料卡、印鑑資料卡等,欲證明該密函內容確為張秀薇親寫等情為真;然則,經本院調得上開資料,並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夏字第32843號案卷,而就啟封之密函及照片審查核對後,由於該照片確實模糊不清,不僅印鑑無從辨認是否為同一,文字部分亦無法全部確認為「我將臺北市所有房子給俊逸,竹北土地給俊仁,捐200萬元給門諾。還欠俊仁70萬元」等語,復以被告張明曜現確已失智,而其特別代理人 張吳美玲 (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於本件訴訟中為被告 張明耀 之特別代理人)亦表明實不知該只業經本院執行開啟之密函文件之正本何去,是無法提出以供併送為鑑定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則此部分自屬已無從送鑑及認定系爭密函上所書內容為何及是否均係張秀薇親筆之字跡甚明。況由兩造所不爭執之遺產分配同意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0號確定判決、華南商業銀行之張秀薇帳戶明細可知,張秀薇所遺留之金錢及不動產確非少數,尚足供分配予張秀薇之全部繼承人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張秀薇與原告間究有何上開借貸之需求,實屬可疑。準此,原告與張秀薇間究有無原告所指上開借貸關係,業經本院依職權為相當之查證,仍無法獲得更進一步之證明,而僅有原告個人表述,尚欠缺其他相當資料加以佐證,揆諸首揭說明,自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伊曾陸續匯款70萬元予被告之被繼承人張秀薇,而與張秀薇間確有系爭密函所書立之7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則即令被告所為抗辯之事實有何瑕疵,亦難認徒依原告提出系爭密函指陳上情,即可遽認原告與張秀薇間就系爭70萬元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甚明,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關係,請求張秀薇之繼承人即被告2人連帶返還上開借款70萬元,當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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