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號聲請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相對人 鄭宇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伍佰 ■穫B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90條規定,原告撤回其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相對人於民國101年11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起訴,並經聲請人同意,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伍佰■穫B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行訴訟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嘉偉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