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1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1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128號原告 劉宥宜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4月28日 嘉監義 裁字第裁76-G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宥宜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巷口處,因「闖紅燈(郊區往市區方向)」之違規,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第G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逾應到案期間30日內始提出申訴,被告遂於103年4月28日製開嘉監義裁第裁76-G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確實於103年1月21日下午1時許騎乘系爭機車,以合於標示時速40至50公里左右之時速,行駛於臺灣大道四段,並以此時速行經紅綠燈路口,而當時同向行駛於慢車道之前方計程車疑因招攬乘客,車速忽快忽慢,致原告因前方車輛阻礙,僅得跟隨前車同時通過十字路口,並無任何超速或闖紅燈等情事。然原告騎車通過十字路口時,突有執勤員警自路旁東海大學第二校區之公車停靠亭跑出,並於車道上攔下原告機車,聲稱原告闖紅燈並執意開立舉發通知單,由於當時該路段並無警車停放於取締範圍內,也無任何其他警示,致原告對於員警執行取締交通違規之勤務,欠缺可預見性,故本件舉發機關之處理方式顯有可議之處。綜上,原告既無何超速或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未能預見員警於該路段執行勤務,則原處分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聲明:㈠原處分撤銷;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因原處分已繳納之罰鍰金額1,900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雖否認有闖紅燈之事實,惟針對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事實之過程及方式,業據舉發機關函覆被告:「原告係於103年01月21日13時許騎乘280-LNL號重機車,在本市○○○道○段○○○○巷口執勤時,目睹車號000-000重機車沿臺灣大道闖紅燈直行(郊區往市區方向),爰當場攔查製單舉發並無不當。」等語,並提供員警舉發本件違規事實當時之錄影採證光碟1片為證,是可認原告有闖紅燈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是本件原告既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依前揭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攔停原告機車並當場舉發,應無違誤。另查,原告於103年2月7日始至被告機關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嘉義市監理站)填寫交通違規陳述單,顯已逾舉發通知單所記應到案日期(103年2月5日),故嘉義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金額,裁處新台幣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既屬明確,被告亦已善盡查明事實之義務而依法作成裁處,核無違誤,原告所述於法不合,洵無足採。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而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1,9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規定甚明。
㈡查本件爭議之關鍵為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行為?原告雖執前詞主張並無闖紅燈云云,惟查:
⒈本件之舉發經過,係舉發機關員警於103年1月21日下午1時
許,在臺灣大道四段1230巷口前執勤時,因目睹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灣大道闖紅燈直行,乃當場攔查並依法製單舉發。本件舉發主要係以員警之「目睹」為憑,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本係國家機關執法之具體型態之一,自難貶抑簡化認其係屬員警個人之「目睹」而不足採信,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規定如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之情形,得由執法機關「逕行舉發」等情,顯見員警依其「目睹」所視,本得作為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尤其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例如闖紅燈、違規轉彎、未繫安全帶等),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員警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從而,本件執勤員警於目睹原告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當場攔停而為舉發,核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
⒉原告雖然主張並無闖紅燈,然其自認其所騎乘之機車,因受
前方車輛速度忽快忽慢之影響,跟隨前方車輛通過路口等語,縱其所述屬實,亦難據為並無闖紅燈之佐證。尤依本件員警攔查後之蒐證光碟影像內容,勘驗結果如下:「原告騎乘機車遭員警攔停於路邊。原告詢問員警不怕被撞?員警答稱不怕被撞。原告稱剛剛那計程車過去,你怎麼不過去。員警稱依法現在行使職權。原告稱屁,你那時候完全根本都沒有人。員警稱妳罵什麼,妳再講一次。原告稱怎樣,我有講話的自由。員警請原告講話不需要這樣。原告稱你以為你代表什麼,你以為只有你懂法是不是?員警稱現在是依法行使職權。原告仍稱你以為只有你懂法嗎?員警稱不是我懂法,是妳不守法。原告稱我不守法,剛剛多少人不守法,你有攔嗎?計程車。員警稱看到是原告違規。原告稱隨便你。員警請原告出示駕照。原告稱睜眼說瞎話。員警詢問原告妳違規是不是事實?原告稱關你屁事。員警仍問妳違規不是事實嗎?原告不回答,並出示駕照。員警拿取原告駕照後製單舉發違規。員警製單過程中,原告不發一語。員警製單完畢,原告簽名且收受違規單後離去。」(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原告遭警攔查後並未否認闖紅燈之事實,而係質疑員警執勤方式是否妥當?其他違規車輛何不攔查?並以「屁」「關你屁事」等輕蔑語氣相詰。按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交通執法之行政機關,因警力配置有限,於行車流量頻繁之路段,僅能就諸多交通違規事件,依據現場警方資源而就若干確認違規之事件舉發,此乃行政資源有限之執勤正當理由,並非恣意歧視之差別待遇。揆諸上開事實,原告遭警攔查後並未否認闖紅燈之違規,僅以前車行進速度不一及尚有其他違規車輛未經舉發等語,均與上述法律原則不符。本件既係執勤員警於目睹原告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後,當場攔停而為舉發,且經本院審酌卷內相關事證,亦查無舉發機關涉有誣陷捏造之情事,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舉發當時之執勤方式,未曾
於取締範圍內設置警車或告示牌,提醒道路駕駛人警察正依法執行稽查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此將使原告對於行政處分之作成欠缺預見可能性云云。然查:
⒈關於警察執行稽查取締一般交通違規勤務之流程,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4條第1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由上開法令可得知警察於執行交通違規取締工作時,應著制服並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惟尚難自上揭規定即知警察機關執行取締一般交通違規勤務時應有之配置或處理流程。另參酌內政部警政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警察職權行使法授權頒布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可知警察機關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可概分為「執行管制性稽查勤務」及「稽查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二種,而僅於執行前者時,警察應設置告示牌表明正依法執行路檢勤務之旨,亦即倘若係執行取締一般交通違規勤務,則依警察機關內部之作業流程,並無明文指示警察應設置任何告示牌或警示措施以提醒道路駕駛人,故警察僅須依其於執勤時目睹之違規情形,依法當場攔停違規車輛,告知違規事由及程序後舉發,或於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要件時,逕行舉發違規事實即可。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可知警察對於道路駕駛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尚可採取逕行舉發之方式,而相關法規亦未明訂警察於逕行舉發時,事先應設置任何告示牌警示道路駕駛人,則由此益證警察執行取締一般交通違規勤務時,並不負有設置告示牌或其他警示措施之義務,否則其所為合乎法律規定之逕行舉發行為豈非均屬道路駕駛人不可預見之突襲行為?本件依卷內事證所示,當時舉發機關之員警係執行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之勤務,是依前揭說明,其等自不負設置告示牌以警示道路駕駛人之義務,而原告當時復未爭執員警有何未著制服或未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等情形,則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通過路口後,舉發機關之員警於路邊攔停原告並舉發原告違規之事實,尚不生違法執行勤務之問題;且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法令之行為,又豈能藉詞不知警察正於路邊執行勤務而認為其行為遭警察取締係欠缺預見可能性,故原告辯稱警察取締方式具有爭議性,行政處分作成應具有可預見性云云,委無足採。
2.再按處罰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書面裁決,須以行為人之舉發事實為裁決基礎,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案件,於實務上係由警察機關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方式,對行為人當場或逕行舉發之,且行為人於收受前開通知單後,始能藉由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之法條,依個案情節自動繳納罰款結案或對舉發事實不服而為陳述、或對處罰機關之裁決不服為行政訴訟之救濟程序,如此方不致使未受舉發通知之人民,因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處罰其不可預見之違規事實,而侵害其財產上之權利,故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仍應由舉發機關依法對行為人之違規事實為舉發之通知,給予其陳述而為救濟之權利,以避免日後處罰機關對其造成程序或實體裁決上之突襲,俾符法律保留原則及對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基本要求。查本件原告於闖紅燈通過路口為警攔停後,舉發機關之員警已依法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而原告亦於應到案日期後2日即103年2月7日至嘉義市監理站填寫交通違規陳述單,嗣嘉義市監理站依原告陳述內容發函舉發機關詢問本件取締違規事實之經過,並於收受舉發機關回覆本件取締作為並無不當之函文後,認定原告確有闖紅燈之明顯違規事實,據以作成原處分裁決書之裁罰內容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嘉義市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系爭車輛違規查詢報表、嘉義市監理站103年2月10日嘉監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機關103年2月19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嘉義市監理站103年2月24日嘉監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原處分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至第32頁)。是由被告所提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處理相關資料,可知原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對於其被舉發之違規事實,已有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則被告於調查後認定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並給予原處分所載之處罰,尚非原告所不能預見。故原告辯稱本件行政處分之作成欠缺可預見性云云,亦無值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
規事實,堪予認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9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是以,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清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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