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忠被告余天晏被告曾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事實第2頁第12行至第13行「接續自98年1月起至98年4月間」應更正為「接續自99年1月起至99年4月間」。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及第118號分別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之事實中第2頁第12行至第13行之時間「98年1月起至98年4月間」顯係犯罪時間「99年
1月起至99年4月間」之誤載,且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爰引前揭解釋意旨,自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吳佳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賴怡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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