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魯惠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前因積欠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等債務,曾於民國95年4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按協商內容,自95年5月起,每月須償還新臺幣(下同)14,500元。債務人任職於 張維仁 內科診所擔任助理,月薪約28,000元,起初尚可正常還款,惟債務人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 楊琇嬅 後,必要支出增加,有客觀上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只得於97年4月毀諾。債務人目前須支出自己與楊琇嬅之生活費、幼兒照顧費共計2萬元,經扣除必要支出後,債務人之收入所剩無幾,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協商成立協議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2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為證,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民事庭法官陳介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1月24日上午10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書記官鄭松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