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88號再抗告人甲○○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提出,依同法第481條規定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再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民國97年9月24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嗣經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10月2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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