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柑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柑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柑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6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之罪,足認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988號被告陳柑湖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柑湖於民國102年9月22日晚上8時許,在彰化縣○○鎮道○路「金嗓廣場」,飲用高粱酒2杯後,竟仍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外出購買檳榔。
嗣於102年9月22日晚上10時許,行經彰化縣○○鎮道○路○○○號前,因機車停靠路旁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陳柑湖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柑湖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