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7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15號聲請人即被告 黎丁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3年度易字第138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遭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聲請人業於開庭時坦承犯行,並願意與被害人和解,惟本件和解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聲請人交保後需要跟親朋好友商借和解金,聲請人目前羈押中,無法借到太多交保金,希望准予1至2萬元左右保證金交保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業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03年度聲字第5517號),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認全部犯罪事實之態度,且本案已於103年12月12日審理終結,復無其他證據有待調查,是原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若聲請人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聲請人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考量聲請人所犯罪名、犯罪所得及家庭狀況等節,認保證金額以4萬元為適當,並於103年12月16日裁定准予聲請人提出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此經本院核閱103年度聲字第5517號卷宗確認無誤。是本院已認聲請人如未能提出4萬元之保證金額,尚不足造成聲請人心理的強制性,聲請人卻重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請求保證金以1至2萬元為限度,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佩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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