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7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林鴻學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3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鴻學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有期徒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鴻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4.10.12」,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3年間某日至96.09.28」),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各罪雖部分係得易科罰金,部分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既以書狀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則檢察官據以提出本案聲請,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另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欄除記載「有期徒刑3年6月」外,固亦記載「併科新臺幣100000元」,惟聲請書既已載明「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前揭切結書亦表明係就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之刑提出定刑之請求,爰僅就如附表所載有期徒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