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176號原告 李文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被告弁康當舖以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可參。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
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組織型態、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亦未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訴訟標的暨其原因事實,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1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就上開欠缺事項予以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均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