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47號上訴人 楊坤忠 被上訴人 詹文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13日本院簡易庭103年度壢小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亦有明定。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再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復按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上訴法院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緣兩造成立居間契約,嗣被上訴人經由上訴人 居間仲 介於民國102年9月28日與訴外人 李惠愛 簽立買賣契約,約定李惠愛以新臺幣(下同)3,950,000元之價格購買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同意各給付上訴人30,000元作為服務報酬。詎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服務報酬,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提出之私文書竟不予採用,而採用當事人之證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第1項以外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500元,及自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僅陳明原審法院對於上訴人提出之私文書竟不予採用,而採用當事人之證詞云云,然此係對於原審判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指摘,難認業已對於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或法則內容為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據此,本件上訴人於103年7月14日提起上訴後,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其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許婉芳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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