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6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達慶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65
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達慶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陳達慶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訴字第4025號卷(含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54號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7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卷)。」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達慶就「其是否向吳國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有陷審判於錯誤危險,而影響判決結果事項,於審理中結證後猶為虛偽之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所為虛偽之結證,有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及程序之延滯,然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