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世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9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世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黃世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3年4月13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其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補充其係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結果、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黃世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黃世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於經警採尿初驗之前,即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103年8月4日溪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是其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屢經判處罪刑確定(現正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雖係自首,然已臨尿液採驗在即,有否為非,結果一出當下立時可判,是其自首對該犯行查緝之助益較為有限,次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心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首並就全部犯行坦認無隱,態度尚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