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61號、111年度偵字第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手機壹支(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黑莓網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俊憲明知愷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手機以暱稱「巨石強森」之WeChat帳號,作為販毒聯繫工具,聯繫微信暱稱「JACO」之購毒者 劉家銓 ,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格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後,由黃俊憲於民國110年8月12日21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交付愷他命2公克予劉家銓,並由劉家銓於翌日(13日)匯付5000元至黃俊憲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黃俊憲於110年8月18日13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經警攔查,並徵得黃俊憲同意搜索、扣押其持有手機(嗣經發還黃俊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黃俊憲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5、91-9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7頁;他卷第27頁;本院卷第33、90、99頁),核與證人劉家銓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1頁、偵卷第117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暱稱「巨石強森」與暱稱「Jaco」聯繫之微信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47-4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被告確有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已如前述,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這次販賣毒品賺取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自堪信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時,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 子全 」、「 蔡濟宇 」、
「 吳文彬 」,惟參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函覆:本案被告黃俊憲於警詢中所提供毒品來源為「子全」即為 黃子銓 (現名為 黃耀德 )及吳文彬,然黃子銓(現名為黃耀德)及吳文彬係本分局先行偵辦 黃浩洋 涉嫌毒品案所鎖定之毒品上游,案經本分局調查完畢後,發現黃子銓(現名為黃耀德)行動電話內111年7月18至22日間之販毒記帳資料,顯示被告黃俊憲已脫離該販毒集團,該案已經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函覆:本案被告黃俊憲所供述之毒品來源黃子銓、蔡濟宇,係屬單一指認且無相關資料可供佐證;另蔡濟宇自110年08月24日起出境迄今尚未返台,故本案並無查獲上手等情(見本院卷第65、67頁),是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而考之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查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毒品罪,綜觀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又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為2公克,販賣所得為5000元,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國內流通泛濫,對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週知之事,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不僅有違人民法律感情,更不符合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本院因而認就被告上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得一己之私利,明知毒品危害人體健康,竟
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足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濫用毒品風氣,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販賣之對象、次數、數量及賺取金額等情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為單親家庭,須分擔家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部分,然因本案宣告之刑已逾有期
徒刑2年,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之要件有所不符,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販賣愷他命之價金,依其與證人劉家銓交易情形,業已
收取一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扣案手機2支已發還被告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沒收物或扣押物受領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115、11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手機已發還給我,我將之賣給通訊行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可認手機2支前經扣案,嗣均已發還被告。又其中手機1支(Iphone7,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手機黑莓網卡壹張),為被告之工作機,被告以此手機用微信和證人劉家銓連繫毒品交易事項,手機內並存有暱稱「巨石強森」與暱稱「Jaco」聯繫之微信對話紀錄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案,並有暱稱「巨石強森」與暱稱「Jaco」聯繫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7、47-48頁、他卷第33頁、本院卷第97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無證據證明該手機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偵查起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黃則瑜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