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慧君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28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3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慧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慧君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以每個帳戶1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於民國111年8月17日12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欣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台新、連線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利用交貨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育成」之成年人,並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對方所指定者,以此方式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 陳建安 、 鍾寶美 、 俞龍珍 、 吳祐中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 吳裕中 ,應予更正)、 李祐興 (下稱陳建安等5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3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陳建安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慧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22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安、鍾寶美、俞龍珍、吳祐中、李祐興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寄件收據(見警二卷第6頁)、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58至59頁)、連線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1至62頁)、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4至68頁)及陳建安等5人分別提出之電話紀錄、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等(詳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陳建安等5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陳建安等5人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陳建安等5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2至5)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因與本案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提供3個帳戶,陳建安等5人受騙而匯入本案3帳戶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約28萬8,174元,而被告雖具狀請求安排調解,然又自陳其無能力賠償,經本院電聯被告確認調解意願,聯繫未果(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迄今尚未能與陳建安等5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沒收:㈠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
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陳建安等5人匯入本案3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
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名稱及出處偵查案號1陳建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19時18分許,佯裝網路電商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建安訛稱:先前購買商品之設定有誤,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陳建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11年8月19日20時20分許1萬5,123元台新帳戶警詢之證述、電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見警一卷第5至7、37至39、43、45頁)111年度偵字第30286號2鍾寶美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15時54分許,佯裝網站客服人員致電鍾寶美訛稱:先前購買衣服誤設為VIP會員,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鍾寶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11年8月19日17時50分許2萬9,985元台新帳戶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表、電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8至9、10、11至12頁)111年度偵字第33423號111年8月19日19時20分許3萬元3俞龍珍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19時33分許,佯裝民宿客服人員致電俞龍珍訛稱:先前民宿消費因電腦遭入侵致盜刷款項,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俞龍珍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11年8月19日20時14分許4萬9,986元連線帳戶警詢之證述、網路轉帳明細截圖、電話記錄截圖(見警二卷第18至20、21至22、23至24頁)111年度偵字第33423號111年8月19日20時19分許4萬9,986元4吳祐中(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吳裕中,應予更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19時43分許,佯裝誠品客服人員致電吳祐中訛稱:要解除定存,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吳祐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11年8月19日20時38分許2萬9,986元中信帳戶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表、電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33至36、37、40頁)111年度偵字第33423號111年8月19日20時53分許2萬8,985元111年8月19日20時57分許3萬元5李祐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9日21時59分許,佯裝旅宿人員致電李祐興訛稱:先前訂單錯誤會重複扣款,需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李祐興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11年8月19日22時37分許2萬4,123元中信帳戶警詢之證述、轉帳交易明細表、電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47至49、50、51頁)111年度偵字第33423號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89號卷金簡卷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86號卷偵一卷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10538211號警一卷4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23號卷偵二卷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2499400號警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