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5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宸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31、1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崔宸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
一、崔宸佳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用以詐騙款項,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6日12時11分許,在高雄市文橫路「Cama」咖啡店內,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吳妙婕 」之人使用,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由某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而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許秋香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鄭智文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崔宸佳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22至12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傳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妙婕」之人使用,並因此獲有2,000元之報酬等情,亦不爭執某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某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等節(金訴卷第4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跟我說是做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要我去申請綁定幣托平台帳戶給他們交易貨幣使用,我真的不知道對方是詐騙及洗錢等語(偵一卷第14頁;金訴卷第121頁)。經查:
⒈被告前揭不諱言及所不爭執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並有
被告與「吳妙婕」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3289號函檢附本案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6至49、54至59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均首堪認定,亦足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做詐騙告訴人許秋香、鄭智文(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匯款帳戶無訛。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不法目的使用,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資料之必要。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大力宣導,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亦應可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之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為81年6月生,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將近30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前曾擔任過軍職,案發時為自由健身教練,月收入約3萬出頭,具有工作經驗14年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偵一卷第15頁;金訴卷第43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審金訴卷第13頁)。堪認被告為一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其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被告復供承:對方沒有提供任何資料供我參考,讓我相信他們是正規經營的虛擬貨幣投資公司,我亦未與「吳妙婕」見過面,也不知道她本人是誰;我註冊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台,及提供帳戶給對方做為虛擬貨幣交易買賣使用,即可獲得週薪5,000元至8,000元等語(警一卷第3頁;偵一卷第15頁;金訴卷第43、128頁),並有其提出與「吳妙婕」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警一卷第42頁)。是在被告與對方互動及相識甚淺之情形下,僅單純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即可獲取與現今一般勞動薪資行情不合之高額報酬等節觀之,被告應更得以預見本案帳戶資料顯然係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
⑵參以被告曾詢問「吳妙婕」:「想請問這個確定不是洗錢的
吼」、「對了,我想請問帳戶有大量資金交易會被圈存?」等語,並依對方指示將本案帳戶內之個人款項先行領出等情,有前引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3、21、3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會詢問「吳妙婕」上開問題,是因為當下我覺得怪怪的,有一個念頭閃過這個可能是洗錢等語(金訴卷第127至128頁),益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卻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吳妙婕」,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顯見其對於他人持之以犯罪係抱持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至被告雖聲請:⒈調閱告訴人2人之通聯記錄;⒉調查告訴人2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續金流;⒊傳喚111年1月12日下午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值班員警(金訴卷第61頁),欲證明自己並未對告訴人2人行使詐術或取得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且其曾報案,並非詐欺集團成員之同夥等情。惟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而非位居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正犯角色地位。且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當下,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工具,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上開聲請調查之事項,顯然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而不具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取財正犯對如附表一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受領詐欺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成功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一空,使該等詐欺所得於遭轉出後之去向及所在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的確有利於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欺、轉出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其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⒈因急需用錢,即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以利用該等資料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洗錢之工具,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應非難;⒉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且就告訴人鄭智文部分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就告訴人許秋香部分,則均按約定分期給付之協議遵期履行(詳如附表二所載),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查詢表、交易明細擷圖、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審金訴卷第159至160頁;金訴卷第19至21、
25、29、135至139、143至145頁),告訴人2人亦均具狀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語,有告訴人2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金訴卷第23、27頁);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28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且就告訴人鄭智文、許秋香之部分分別為全部履行及遵期部分履行,告訴人2人均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填補告訴人2人之損失,態度尚稱良好,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另為督使被告遵守與告訴人許秋香間調解之分期給付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其與告訴人許秋香成立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被告因本案雖獲有犯罪所得2,000元,惟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後,已就告訴人鄭智文、許秋香之部分分別為全部履行及遵期部分履行,業如前述,則被告賠付予告訴人2人之金額已遠高於其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故應認被告已無保有犯罪所得,倘仍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書嫺
法官胡慧滿
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萌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1許秋香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許秋香佯裝為其外甥女,並訛稱:急需借款償債云云,致許秋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月10日14時22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⑴許秋香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一卷第50至51頁)⑵許秋香之匯款單據(警一卷第52頁)2鄭智文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10日15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28分許】,佯裝為鄭智文之表哥,並以LINE向其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鄭智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1年1月10日15時20分許,匯款56萬元至本案帳戶。⑴鄭智文於警詢時之指訴(警二卷第4至8頁)⑵鄭智文之匯款單據(警二卷第22頁)⑶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警二卷第24頁)⑷鄭智文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二卷第25頁)附表二:
被告應履行之事項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秋香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方式為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許秋香指定帳戶(帳號詳卷),給付期日分別為:一、10萬元,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前給付完畢。二、餘款15萬元,自112年1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共分為3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如有1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備註:被告已於111年12月20日前給付10萬元,並自112年1月20日至同年4月20日間,均遵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