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1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假釋日期「109年12月26日」更正為「109年3月26日」、第5行竊取時間「11時59分許」更正為「11時3分許」、第12行竊取時間「14時38分許」更正為「13時38分許」、第11至12行及18行之車牌號碼「TDK-1520號」均更正為「TDR-152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上開所載前案為強制性交案件,與本案竊盜案件,犯罪情節及手段均不相同,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基於轉賣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家樂福鼎山店、家樂福澄清店之損失,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惟參
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且被告另有竊盜案件審理中,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竊得之純麥蘇格蘭威士忌酒3瓶、金莎巧克力1盒、運動品牌上衣1件、運動品牌褲子1件、噶瑪蘭威士忌禮盒1瓶、人頭馬特優香檳干邑禮盒1瓶、蘇格登單一麥芽威士忌2瓶,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雖被告稱已變賣,然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爰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純麥蘇格蘭威士忌酒參瓶、金莎巧克力壹盒、運動品牌上衣壹件、運動品牌褲子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噶瑪蘭威士忌禮盒壹瓶、人頭馬特優香檳干邑禮盒壹瓶、蘇格登單一麥芽威士忌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8號被告乙○○(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一)於111年11月27日11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鼎山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純麥蘇格蘭威士忌酒3瓶、金莎巧克力1盒、運動品牌上衣1件及運動品牌褲子1件(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950元【3瓶】、189元、990元及890元),得手後旋即藏放於個人隨身購物袋內未結帳,再選購其他物品結帳以掩人耳目,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開現場;(二)於同日14時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賣場澄清店」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陳列架上擺設之噶瑪蘭威士忌禮盒、人頭馬特優香檳干邑禮盒各1瓶、蘇格登單一麥芽威士忌酒2瓶(售價分別為2146元、1790元及1864元【2瓶】),得手後旋即藏放於個人隨身購物袋內未結帳,再選購其他物品結帳以掩人耳目,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上開賣場警衛及安全人員甲○○、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鼎山分公司負責人丙○○委由甲○○、澄清分公司委由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甲○○及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分別有每日損失記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佐證犯罪事實一、(一)】與事件回報紀錄、每日損失記錄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佐證犯罪事實一、(二)】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詳如犯罪事實所載,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6日
檢察官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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