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建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及如附件附表編號3「告訴人 周照美 」更正為「被害人周照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㈡經查,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中華郵政帳戶及台
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各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 古秉正郭莉婷 及被害人周照美(下合稱古秉正等3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7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上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古秉正等3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雖有意與古秉正等3人調解,惟因古秉正等3人均未到場而無法成立調解等情,此有本院112年3月29日刑事報到單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且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固具狀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29頁),且本件雖經本院依職權移付調解,然古秉正等3人因故未到場,致被告迄今尚未與其等調解成立,經本院衡酌上情及被告前於警、偵俱矢口否認犯行,併考量本件整體客觀情節後,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古秉正等3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被告就此獲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08號被告王建元(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元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22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內惟店,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2張提款卡及寫有卡片密碼之紙張,以店到店寄送給名為「 林建民 」之人收取,以此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 周家豪 貸款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郵政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古秉正、郭莉婷、周照美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古秉正、郭莉婷、周照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王建元固坦承有交付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本案2帳戶都有申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我都沒有提供,不是我使用本案2帳戶去詐欺別人的,我當時要貸款15萬元,因為信用不良,對方說要幫我洗簿子,美化我的帳戶,且用兩個帳戶會比較容易通過貸款,對方有說這樣不違法,我寄出帳戶隔天就有一筆5萬元匯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馬上又被轉匯出去,我再聯絡對方時,對方就不接我的電話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古秉正、郭莉婷、周照美(下稱告訴人3人)遭詐騙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3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及來電紀錄截圖,以及本案2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被告已有10多年工作經驗,為具有相當社會資歷之成
年人,並非無智識之人,其明知個人帳戶不可隨意交付他人,竟將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銀行帳戶資料,貿然寄交予陌生人,其雖提供LINE對話紀錄截圖佐證,並以上開言詞置辯,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惟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等相關證明文件,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然被告並未簽署相關貸款契約,亦無詳加求證貸款對象,即將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本案2帳戶資料,貿然寄交陌生人,顯非合理,況被告自承寄出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作為美化帳戶金流等語,即被告明知會有不明金流進出本案2帳戶,仍執意交出帳戶資料,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之情,是其擅交銀行帳戶資料予陌生人之際,已然知悉帳戶將有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其隨意將專屬帳戶交付予他人之情,顯有容任他人任意使用或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查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贓款轉出之犯罪使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另被告主觀上已認識該2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檢察官廖春源附表:
編號告訴人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1古秉正告訴人古秉正於111年2月26日19時30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偽冒東森購物台人員來電遭佯稱:有信用卡遭盜刷3筆紀錄,請依玉山銀行客服指示操作止付遭盜刷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2月26日20時37分許,以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操作自動櫃員機(ATM)轉帳9萬2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2郭莉婷告訴人郭莉婷於111年2月26日13時26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偽冒東森購物平台客服來電遭佯稱:信用卡錯誤設定造成多付1萬多元,請依玉山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2月26日20時47分許,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匯款5萬2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3周照美告訴人周照美於111年2月26日22時14分許前某時,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偽冒東森購物電商客服來電遭佯稱:信用卡多刷了1萬多元,請依富邦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2月26日22時14分許,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操作ATM轉帳3萬1元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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