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9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奇選任辯護人洪銘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5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宏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6至17行「基於偽造印文、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
之犯意,於111年3月10日,在群達公司內」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本院補充為「基於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11年3月10日早上10時許,在群達公司內」;論罪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印文罪」。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林宏奇(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59號和解筆錄(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⒊本院112年4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11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蓋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應另成立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印文罪,容有未合。㈡爰審酌被告因未與告訴人 閆世德 詳細溝通及徵得告訴人閆世
德之同意,擅自在「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委託書」等私文書上蓋用告訴人「閆世德」之印章,表示告訴人閆世德與家庭看護工D君合意終止聘僱契約之意,並持上開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及勞動部申請離境備查,造成勞動部廢止告訴人閆世德之聘僱許可,亦導致告訴人閆世德受有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尚知其所為非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閆世德達成和解,業已給付告訴人閆世德新臺幣100,000元完畢,有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59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本院簡字卷第1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彌補告訴人閆世德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仲介工作、離婚育有兩名成年子女、心臟裝有支架、無其他重大疾病,以及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告訴人閆世德陳稱: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衡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閆世德達成和解,前已述及,可見被告既能以理性方式賠償告訴人閆世德,足認被告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之「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委託書」等私文書,業經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及勞動部承辦人員提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中「閆世德」之印文,均係被告未徵得告訴人閆世德同意,蓋用「閆世德」真正之印章所生,是該等印文既屬真正,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錄本案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573號被告林宏奇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洪銘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奇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5「群達國際人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群達公司)之員工,閆世德則於民國110年5月18日與群達公司簽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委由群達公司辦理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事宜。群達公司代閆世德於110年6月17日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許可後,經勞動部於110年6月25日核准閆世德自110年5月18日起接續聘僱舊雇主 莊淑專 所聘僱之外國人DEWIEFRIDAYANTI(中文姓名: 研蒂 ,下稱D君)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2從事家庭看護工工作,以照顧閆世德之父 閆興民 (已歿)。111年3月初,D君向閆世德表示欲返鄉過年省親並處理私務,閆世德則與D君約定同年7月初回臺灣繼續工作並委由群達公司之員工林宏奇代為辦理相關事宜。林宏奇明知閆世德未有與D君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在未向閆世德說明而未取得閆世德同意及授權之情形下,基於偽造印文、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111年3月10日,在群達公司內,擅自於「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委託書」上蓋用閆世德之印鑑章,偽造閆世德同意與D君終止聘僱契約之意,並將上開文件連同D君業於111年3月15日離境之搭機證明提出給勞動部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離境備查,致勞動部於111年3月22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0739924號函廢止閆世德之聘僱許可,足生損害於閆世德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嗣閆世德收到上開廢止聘僱許可之函文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閆世德委由 葛孟靈 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宏奇之陳述坦承未告知告訴人嗣後係辦理終止與D君之聘僱契約,惟辯稱:告訴人有簽授權蓋章資料,認為有經過告訴人授權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閆世德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被告與群達公司間「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影本暨附件、勞動部111年7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01233號函暨其附件、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1年7月1日高市勞就字第11134967800號函暨附件告訴人委由群達公司之員工即被告辦理D君出境事宜,被告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後辦理告訴人與D君終止聘僱契約,並讓D君離境後陳報主管機關申請離境備查之事實。4勞動部111年9月12日勞動發管字第1110520883號函告訴人毋庸與D君終止聘僱契約,D君仍得於返臺後繼續返回告訴人處履行勞務之事實。
二、被告雖認為告訴人簽定「雇主辦件授權蓋章的文件」資料後即獲得辦理本案D君與告訴人之間終止聘僱契約之授權,惟查,「授權蓋章」與「告知並獲得同意」乃屬二事,「授權蓋章」應限於雇主毋庸親自用印,然必先獲雇主同意後,乃有後續授權蓋章之行為,豈有簽訂上開「雇主辦件授權蓋章的文件」資料後不須告知雇主即取得無限制辦理雇主與勞工間一切事宜之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再者,告訴人與群達公司間「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乃係網路上查詢即可獲得之制式化契約,然「雇主辦件授權蓋章的文件」資料並未包含在該制式化契約之中,可見該文件資料乃告訴人與群達公司私人約定,與公權力無涉,故無函詢主管機關有關「雇主辦件授權蓋章的文件」資料性質之必要,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文、同法第210條、第216條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罪嫌。被告偽造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又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請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檢察官高永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陳乃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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