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上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越 超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111年度交簡字第30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28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 梁越超 於本院第二審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梁越超(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6、6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本案酒駕犯行,所造成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其係在晚餐飮用酒類,經一夜睡眠,並非飲酒後立即上路,不意於翌日上班時間經檢測酒測值剛好是0.2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家計負擔沉重,尚有90歲高齡母親待被告奉養,又有一個7歲且身心障礙之子亦待被告扶養,被告之妻所賺取薪資均匯回娘家,且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被吊銷聯結車駕照,致生計十分艱難,僅能靠打零工度日,希望能考量上情,改判輕一點等語(交簡上卷第9、63頁)。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又法官須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為適應此憲法誡命,確保法官不受制度外及內之不當干涉,原審法院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於量刑時,若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依其職權行使所量定之刑,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原則上即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違法。
㈡查本案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就其刑之量定已具體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酒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證人 黃致憲 和解,此有車禍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具狀自陳生計困難且尚須扶養年邁母親及輕度身心障礙之稚子(交簡字卷第19至27頁刑事答辯狀參照)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度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且被告本案所持上訴理由於原審量刑中均已有審酌,而量處上開之刑,核無顯不相當之處。
㈢況被告前於民國94年、98年、104年、107年間已曾因酒駕犯
行迭經法院判處罪刑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94年度交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57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交簡上卷第25至33頁),本案已係被告第5度為酒駕犯行,復已肇事,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實難認有何過重之情。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裕凱
法官陳力揚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書記官蔡嘉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0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越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越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越超(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黃致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詎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率爾無照(酒駕逕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證人黃致憲和解,此有車禍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本院交簡字卷第23頁),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具狀自陳生計困難且尚須扶養年邁母親及輕度身心障礙之稚子(本院交簡字卷第19至27頁刑事答辯狀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859號被告梁越超(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越超於民國111年9月28日21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9)日7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9)日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號前時,不慎與黃致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肇事,2人均因此人車倒地(梁越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46分許對梁越超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越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致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檢察官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