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8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5888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588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6月
16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前處
,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違規先行左轉致撞
擊原告直行駕駛1887-EC號車輛之左前車頭處,致原告上揭
車輛受損,經送修計花費新台幣(下同)23187元,應由被
告負責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並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單等件為
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駕駛違規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
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現事故現場圖、
談話紀錄表等核閱屬實。被告當日係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未遵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致煞車不及
撞及原告車輛而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
錄、現場照片等可稽,被告未依規定暫停讓原告車輛先行而
肇事,其駕駛有過失應屬確定。原告主張被告駕駛有過失而
肇事事實堪信為真。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民法第191之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車時竟疏未
注意暫停讓原告車輛先行,致車禍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原
告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
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故被害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繕
費用,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
用為23187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為證,堪認
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31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
1月17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游曉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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