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小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零陸元,及其中肆萬玖仟零
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貸
款契約,雙方約定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得持用原告
所發行之現金卡,於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額度內,隨時
向原告借款使用,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
計算,且每動用一筆借款另須繳納貸款手續費一百元,被告
並應按月清償所積欠款項之本息,若有一期未繳付,即視為
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期間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遲
延利息。詎被告持卡借款後,竟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
即未按時繳款,依兩造上開約定,其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
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四萬九千零四十八元,及自九
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八百五十八元,暨自九十四年
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一件為證,復未經被告
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
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二百元(
裁判費一千元、公示送達登報費二百元),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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