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47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蔡湘連
謝欣穎 複代理人 余政昌 被告東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日東 訴訟代理人 莊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3日10時45分許,訴外人 陳駿宏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4699-VC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被告所管理之停車場遭竊,案經報請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處理在案。嗣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未獲尋回,原告於依承保契約理賠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1,170,000元,並蒙其簽復賠款滿意書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即取得代位求償權。
㈡按旅客投宿飯店使用停車場,本即包含在房價內。雖系爭車
輛之被保險人係淞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淞平公司),惟因使用人及受僱人為附加保險人,故原告仍有代位求償權。再者,民法第608條規定之貴重物品,應係指珠寶、金錢等相當之物品,為便於舉證,車輛仍應屬民法第606條規定之物品。況系爭車輛係訴外人陳駿宏駕駛開進旅館投宿,乃明顯可見不需交付保管之物。至於住宿客人是否要登記其所駕駛之車輛,應係被告公司內部管理問題,概與原告之本件請求無關。
㈢又原告於給付理賠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原告即取得代位求償權,因系爭車輛原價為173萬元,扣除第一年折舊保險金為130萬元,於理賠時再扣除自負額
13萬元(即130萬元之百分之10),即為原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數額。
㈣綜上,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以:㈠按訴外人陳駿宏確曾至酒店住宿,因停車場係住商兩用,住
戶停車位在停車場B4,而被告酒店之停車位係設在B2、B3,因住戶進出時須經過B2、B3,故被告並未設置管理員或收費亭,被告亦未登記且保管鑰匙,被告是事後方知陳駿宏駕駛之系爭車輛遭竊。再者,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淞平公司,並非訴外人陳駿宏。
㈡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屬民法第606規定之物品。惟民法第606
條規定之所攜帶物品,應係指手可以拿或放在身上之物品,因汽車係停放在停車場,並非該條所規範之保護物品,且依民法第608條規定,貴重物品並未交付保管,則場所主人自無庸負賠償責任,因系爭車輛係BMW牌汽車,自屬貴重物品,而訴外人陳駿宏並未交付保管,故被告不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陳駿宏於100年3月13日上午10時45分投宿被告所經營之台南維悅統茂酒店。
㈡訴外人陳駿宏於100年3月13日中午12時向警局報案,其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台南維悅統茂酒店地下停車場內遭竊。
㈢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淞平公司,平日由員工陳駿宏使用,該
公司並以其公司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竊盜險,原告於系爭車輛失竊後已賠付淞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7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得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請求?㈡被告應依民法第606條負場所主人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竊盜險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固為淞平公司,惟平日均由員工陳駿宏使用,是原告自得代訴外人陳駿宏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惟為所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辯。按「保險法基本原則之一為保險人對於其「被保險人」不得行使求償權,否則有失被保險人投保以保險彌補損失之本意。又汽車綜合損失險或責任險之被保險人,依現行汽車保險單之規定,除保險單所載之被保險人外,尚包括經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於法律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應負責任之人在內,此乃學說上所稱之附加被保險人。從而本件被保險人如將其被保險汽車許可第三人駕駛,該第三人即為附加被保險人,此際保險人得否仍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對該第三人或該第三人之僱用人行使代位求償權,自非無斟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訴外人陳駿宏為被保險人淞平公司之受僱人並經淞平公司同意使用系爭車輛,應屬保險實務所謂之附加保險人,再參酌保險法第53條第2項所規定對被保險人之僱用人無代位求償權,則本件訴外人陳駿宏自得為本件被代位之對象,原告主張伊得代位訴外人陳駿宏主張,應屬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訴外人陳駿宏駕駛系爭車輛投宿被告所經營之台南維悅統茂酒店(未登記),嗣發現遭竊,被告應負民法第606條場所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告對訴外人陳駿宏投宿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就系爭失竊車輛應負場所主人責任。經查:
⒈本件被告應否對停放於其旅館附設停車場之車輛負保管之
責,首須釐清者,乃此種停車場管理行為究屬何種契約,亦即停車場服務之提供者,其與汽車所有人之間於停放期間成立何種契約關係?按停車場服務可分為有償及無償二種,除有無收取對價之差異外,其服務內容大致相同,亦即停車場服務之提供者提供一空間予汽車所有人停放車輛,此種服務內容之提供,性質上應屬使用借貸(無償)與租賃(有償),亦即,在免費停車情況下,停車場所有人係以其所有之私人空間提供汽車所有人使用,汽車所有人於使用完畢後將空間返還所有人(民法第464條參照);至於收費停車之情形,乃停車場所有人將其所有之空間以計價收費方式提供他人停放車輛,其收取費用之多寡端視使用時間之長短計算,並非以車輛之價值而為不同之計費。是以可知,不論係有償或無償情形,此種服務提供之主要內容在於空間及時間。至此種停車場服務之提供者,有無可能與汽車所有人成立寄託契約(民法第589條參照)?按所謂寄託契約,其所提供之服務乃在於受寄人保管寄託人所交付之物,至於受寄人將物放置於何處,其保管之方式為何,並非寄託人所得過問,申言之,以汽車為例,受寄人係本於保管寄託人所交付之汽車為其契約義務,至受寄人係以何種方式保管,例如停放於某一特定地方,或者以駕駛方式隨侍在側地看管,均非所問,又受寄人是否同意保管,並非可以一蓋而論,例如受寄人得表示僅對寶馬或賓士類之車輛為保管,對於非此類之車輛則不願為保管,此種情形與一般停車場不論何種車輛一蓋允許停放之情形不同,據此以論,寄託契約與使用借貸或租賃契約仍有許多不同,其中主要之差異,仍在於給付之內容,亦即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之服務提供者,其提供內容為一定空間、一定時間之使用,而寄託契約之服務提供者,其提供內容為對一定物品之保管行為,此為二者主要差異。以目前一般停車場之經營型態及服務內容以觀,應認為在有償情形下屬租賃契約關係,在無償情形下屬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始符實情。
2.按「旅店或其他供客人住宿為目的之場所主人,對於客人所攜帶物品之毀損、喪失,應負責任」民法第606條前段固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乃一旅館飯店業,其停車場係對住宿者或用餐者開放,於住宿者之情形,此種服務並未計算在房價中,換言之,住宿者不論係駕車前來與否,其房價並無不同,是其所提供之停車場服務乃屬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此一服務係附隨於住宿之行為中,惟並非必然與住宿有關,亦即如一般訪客或用餐客人亦可停用,對於額外提供之附隨服務,申言之被告附設之地下停車場,依一般通常之人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停車空間,應僅在於提供停車位,免於違規停車遭罰,尚不包括由提供停車場車位之人防免車輛遭第三人駛離與車內物品遭第三人取走之責任,及停放於停車場之車輛及其車內物品可能因任何方式遭竊,是應無民法第606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依民法第466條規定,除非貸與人故意不告知借用物之瑕疵,致借用人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者外,否則,應依民法第464條至第473條有關使用借貸之相關規定,均係由借用人負相當保管及注意義務,貸與人不負保管或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所提供之停車場服務既屬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其所提供之停車位復無物理上之瑕疵,對於停放於其場內之車輛自不負保管責任。
3.綜上,原告既代位訴外人陳駿宏請求,然訴外人陳駿宏縱駕駛系爭車輛投宿被告經營之旅舘惟不得對被告主張民法第606條前段之場所主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之請求,當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60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2,583元(即裁判費),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素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