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 陳文憲 選任辯護人 吳健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憲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158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郭書川 係陳文憲之妺婿,平日相處不睦,民國99年5月25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小埤里小埤14之2號、陳文憲之胞弟即 陳文雄 經營之工廠內,二人因陳文憲向母親 陳謝 阿女索討金錢遭 陳諾薇 (即郭書川之配偶、陳文憲之妹妹)制止因而發生口角,陳文憲竟萌生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特定多數人即在場工作人員 陳佳昌李月桃陳謝阿女 、陳諾薇等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你們夫妻沒有地方賺錢,才來我弟弟這裡當乞丐乞討」等不雅言詞辱罵郭書川,足以貶損郭書川人格及聲譽,郭書川被激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工作用之丁字鉤毆打陳文憲一下,致陳文憲受有右腰瘀青及挫傷之傷害(郭書川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陳文憲不甘心遭郭書川毆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郭書川互相拉扯、毆打,致郭書川受有臉挫傷、右前臂挫傷、右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嗣經陳文憲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案,經員警 姜仁傑 到場處理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郭書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憲陳稱證人即告訴人郭書川、目擊證人陳佳昌等二人於警詢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28頁),因此,上開二人之警詢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適用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傳聞法則例外適用之情,因此,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8頁第29頁、第81頁至第82頁),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憲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郭書川因細故發生口角後,遭告訴人郭書川持工作用之丁字鉤毆打一下而受有右腰瘀青及挫傷等傷害,惟稱:㈠其並無以「幹你娘」、「你們夫妻沒有地方賺錢,才來我弟弟這裡當乞丐乞討」等語辱罵告訴人郭書川;㈡其亦無基於傷害故意,與告訴人郭書川相互拉扯、毆打,致郭書川受有臉挫傷、右前臂挫傷、右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正面)。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憲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部分:
1、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憲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郭書川因細故發生口角後,曾以「幹你娘」、「你們夫妻沒有地方賺錢,才來我弟弟這裡當乞丐乞討」等語辱罵告訴人郭書川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書川及目擊證人陳佳昌、李月桃、陳諾薇等人分別於偵、審中證稱如下等語在卷:
①證人郭書川證稱:『(問:為何要毆打陳文憲?)陳文憲辱
罵我們夫妻,有罵三字經,說我太太跟我沒有地方賺錢,罵「幹你娘」,說我們沒有地方乞討,來我弟弟這邊作乞丐,來這邊乞討。』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正面)。
②證人陳佳昌證稱:「(問:當天他們二人是互毆?)因陳文
憲說話激怒郭書川,陳文憲還用三字經罵他妹妹,後來陳文憲忍無可忍,後來我還聽見陳文憲對郭書川說,你沒有地方去才會來這裡乞討,當時在場有五、六人都有聽見‧‧」(見系爭偵查卷宗第16頁)、『(問:陳文憲有無對郭書川辱罵?)有對郭書川說「幹你娘」、「你們夫妻沒有地方賺錢,才來我弟弟這裡當乞丐乞討」等話。』、「(問:被告陳文憲向他媽媽拿錢時,有誰在場?)有我、郭書川、郭書川太太、還有他媽媽陳謝阿女以及兩個女工。」、『(問:你說郭書川叫陳文憲不要鬧,陳文憲的反應為何?)他就辱罵郭書川,罵「幹你娘」三字經,還有「你們夫妻沒有本事,才來我弟弟這裡當乞丐乞討」。』(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63頁背面、第64頁正面)等語。
③證人李月桃證稱:「(問:當天情形如何?)我看見時,他
們已在拉扯了,有聽見陳文憲說:如果你們夫妻有地方去,就不會來這裡行討,並有說三字經幹妳娘,使郭書川生氣了,就而發生拉扯在一起,二人互相拉手。」(見系爭偵查卷宗第16-17頁)。
④證人陳諾薇證稱:「(問:當天情形如何?)陳文憲沒有錢
就向我媽媽拿錢去簽六合彩,我說他一聲,他就不高興,當時剛好是我老公郭書川回來,就罵我們夫妻說,如果我們有地方去,就不會來這裡行討,並罵說幹妳娘三字經,我老公郭書川聽了生氣就與他吵架,後來郭書川因在工作,就隨手拿起丁字鉤打陳文憲的腰部一下,後來二人就拉扯在一起了。」(見系爭偵查卷宗第17頁)等語。
2、證人陳佳昌與告訴人郭書川均係於臺南市麻豆區小埤里小埤14之2號、陳文憲之胞弟即陳文雄經營之工廠內擔任司機、送貨等工作,職務上並無上、下從屬之關係,業據證人陳佳昌具結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正面),衡情證人陳佳昌當無自陷偽證罪而偏袒告訴人郭書川、構詞誣賴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憲之理;而觀諸上開證人李月桃、陳諾薇之證述,與證人陳佳昌證稱本件案發經過情節,互核大致相同,亦難認伊等有迴護告訴人郭書川、而故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憲之情。從而,本院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已得有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憲確有於事實欄記載之時、地,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郭書川心證。
3、至於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憲雖陳稱係告訴人郭書川有辱罵「幹你娘」之穢語,原審判決將真正應負刑責之人即告訴人郭書川,易位為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憲,顯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口出「幹你娘」穢語之人係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憲,並非告訴人郭書川,業據目擊證人陳佳昌、李月桃、陳諾薇等人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憲以原審漏未審究此一情節為上訴理由,自不足採。
4、從而,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憲陳稱證人陳佳昌、李月桃、陳諾薇等人之證述有偏頗告訴人郭書川之情,實際口出穢語之人應為告訴人郭書川云云,實不足採。是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憲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
1、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憲對其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郭書川發生口角爭執一事固不爭執,惟辯稱:僅其遭告訴人郭書川毆打成傷,其並未毆打告訴人郭書川,證人陳佳昌、李月桃、陳諾薇或為告訴人郭書川之員工或配偶,彼等證述有偏頗告訴人郭書川之情,與實際發生情形並不相符,其手無寸鐵遭告訴人郭書川以丁字鉤毆打後,本能伸手握住該丁字鉤,防止告訴人郭書川繼續揮舞該丁字鉤毆打身體,其當時所為係必要之正當防衛行為,並無毆打告訴人郭書川之行為云云,然查:
2、依據目擊證人陳佳昌、李月桃等人如下之證述,告訴人郭書川指稱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憲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毆打告訴人郭書川之行為,並非無據。
①證人陳佳昌證稱:「(問:有無看到陳文憲身上受傷?)我
當時正低著頭搬貨,沒有看到他們毆打最初的過程,一抬頭看到的時候陳文憲與郭書川就已經抱著扭打在一起了。」(見本院卷第39頁正面)、「(問:你說郭書川叫陳文憲不要鬧,陳文憲的反應為何?)他就辱罵郭書川,罵『幹你娘』三字經,還有『你們夫妻沒有本事,才來我弟弟這裡當乞丐乞討』」。、「(問:郭書川對此有何反應?)陳文憲罵完就慢慢走到外面,郭書川那時在用丁字鉤拖豬腳,陳文憲一邊罵一邊走出去,郭書川剛好也拖豬腳出去,但兩人出去的門是不同的,之後我聽到有女工在啊一聲叫出來,我就看到陳文憲與郭書川兩人在扭打。」、「(問:你有無看到陳文憲與郭書川一開始如何發生扭打?)我們都是圍著籃子工作,女工啊一聲的時候我才抬頭看,所以一開始如何發生扭打我沒有看到。」、「(問:陳文憲與郭書川扭打是否在搶東西?)沒有,我看他們都抓著對方的上手臂。」、「(問:你之前在本院審理時有到庭作證,有提到案發時郭書川手上有拿著一把丁字鉤,而且說是你從郭書川手上把丁字鉤拿下來的,是否正確?)是的。」、「(問:當時他們兩人扭打是否在搶那把丁字鉤?)他們二人就拉來拉去,丁字鉤是被郭書川拿在手上,兩人都在抓著對方的上手臂,沒有在搶丁字鉤。」、「(問:99年5月25日當天,你說你有把丁字鉤搶下來,而且將陳文憲與郭書川分開?)是的。」、「(問:當天就你的觀察,郭書川身上有無傷勢?)有看到郭書川的手臂紅紅的,臉的部分沒有注意,郭書川被分開後就走進去裡面了,而陳文憲就離開去警察局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正面)。
②證人李月桃證稱:「(問:當天情形如何?)我看見時,他
們已在拉扯了,有聽見陳文憲說:如果你們夫妻有地方去,就不會來這裡行討,並有說三字經幹妳娘,使郭書川生氣了,就而發生拉扯在一起,二人互相拉手。」(見系爭偵查卷宗第16-17頁)。
③至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憲雖聲請傳喚處理員警姜仁傑到庭作證
,惟依據證人姜仁傑於本院100年8月9日審理時證述:「(問:99年5月25日15時30分許,你是否有據報到臺南市麻豆區小埤里小埤14之2號工廠?)當時是陳文憲到派出所報案,我就隨同他到現場。」、「(問:有無看到郭書川身上有
傷勢?)我看到郭書川身上鼻樑有瘀血,手臂方面我就沒有注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正面),足證證人姜仁傑係本案案發後,因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憲至警局報案,才隨同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憲至案發現場,證人姜仁傑並未見聞二人發生爭吵、互毆之經過。且由證人姜仁傑上開證述及證人陳佳昌證稱有看見告訴人郭書川手臂紅紅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正面),益可證明告訴人郭書川受有傷害。再者,告訴人郭書川因本件事故受有臉挫傷、右前臂挫傷、右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99年6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 可佐 (見警卷第26頁),是上訴人陳文憲辯稱:告訴人郭書川並未受傷,其並未毆打告訴人郭書川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可知,告訴人郭書川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應堪認定,且伊所受傷害與被告前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至於上開診斷證明書雖亦載告訴人郭書川受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然由告訴人郭書川陳稱該小腿傷害係因伊與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憲互毆過程中,左腿撞到一旁停放之小貨車所造成的等語可知,伊所受之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並非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憲之毆打行為所造成,因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告訴人郭書川因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憲本件毆打行為,除受有事實欄記載之傷害外,尚有左小腿擦傷之傷害一節,應屬誤會,附此敘明。
3、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憲雖係因告訴人郭書川持工作用之丁字鉤毆打右腰部後,始與告訴人郭書川發生互毆之行為,業據告訴人郭書川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然由告訴人郭書川證稱:「(問:你持丁字鉤打陳文憲幾下?)我打一下。」、「(問:你打陳文憲一下,丁字鉤是否就收回來了?)是的。」、「(問:丁字鉤收回來之後,陳文憲才來打你嗎?)我打他一下後,丁字鉤收回來,陳文憲就衝過來打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正面),可知告訴人郭書川在以丁字鉤毆打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憲右腰部一下後已停止傷害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憲之行為,則在告訴人郭書川停止上開毆打行為後,告訴人郭書川對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憲之侵害行為業已結束,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憲卻上前與告訴人郭書川繼續發生互毆之行為,並致告訴人郭書川臉、手臂部位受有傷害(詳如上述),依上開判例見解,自不得主張有正當防衛之適用。
4、因此,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憲於上開時、地有毆打告訴人郭書川之行為,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憲公然侮辱、傷害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憲,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憲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憲,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犯行,罪證明確,應予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原審判決主文中並無罰金刑,該判決理由欄第四項提及適用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語,應屬誤繕,附此敘明),並審酌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不思理性解決其與告訴人郭書川之細故,率爾以暴力相向或言詞辱罵他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憲所涉犯公然侮辱、傷害等罪行,分別量處拘役30日、
40日,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憲上訴意旨,猶否認犯行,顯無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憲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珩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劉秀君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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