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6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鄭南生 被告 劉秀燕
林士 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劉秀燕與被告 林士和 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22、22-1、23、23-1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17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之不動產,於民國96年1月20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96年2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嗣於100年9月1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劉秀燕、林士和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22、22-1、23、23-1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17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林士和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6年2月27日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 。二、備位聲明:⒈被告劉秀燕、林士和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22、22-1、23、23-1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17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於96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96年2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林士和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6年2月27日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主張被告間前開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損害其債權,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劉秀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劉秀燕於9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20,00
0元,詎自95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629,243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依約系爭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嗣原告欲聲請鈞院對被告劉秀燕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際,始發現被告劉秀燕於96年1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22、22-1、23、23-1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17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林士和,並於96年2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被告林士和雖稱以385萬元向被告劉秀燕購買系爭不動產,
然被告2人並無訂立買賣契約書,且依被告劉秀燕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可知,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並未因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而清償,則被告間之買賣行為與經驗法則相悖離;況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約定價金僅為被告林士和單方說詞,並無法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約定價金有意思表示一致之合意,是以,原告認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訂定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係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87條第l項之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林士和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前後陳述不一致,顯見係為要符合385萬元拼湊而來。
㈢按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
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秀燕有請求被告林士和回復原狀,並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惟被告劉秀燕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法代位被告劉秀燕請求被告林士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l項有明文規定。再按債務人以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同時向他人借貸款項,其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固屬有償行為,若先有債權之存在而於事後為之設定抵押權者,如無對價關係,即屬無償行為。倘有害及債權,則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撤銷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528號判例要旨參照)。易言之,債務人對於已存在之特定債務提供抵押權或質權等擔保權者,債權人之債權,即得以擔保物之換價而獲得保障。此就該債權人而言,其債權因擔保物權之設定而獲得確保;但就其他債權人而言,其共同擔保乃因而相對減少,倘因此害及一般債權,即屬債務人以無償行為詐害債權,當可聲請法院撤銷之。至於債權人先有債權,債務人嗣後再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債權人所有,其對該債權人固有所保障,但對於未設定抵押權之其他債權人將無法以普通債權就該標的物為執行,其對其他債權人之影響尤甚於設定抵押權,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其嗣後之以債作價之買賣行為應屬債務之詐害債權行為,亦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㈤本件縱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有效,惟原告
對被告劉秀燕既有借款債權仍未受償,則被告劉秀燕之所有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被告劉秀燕之一切債務及一切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劉秀燕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自不得將其財產無償贈與或出賣他人或抵債。而被告林士和主張其以385萬元向被告劉秀燕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未支付頭期款,僅以被告劉秀燕積欠其債務數10萬元抵充頭款,再約定以被告劉秀燕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房屋貸款轉由被告林士和代為清償,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易言之,被告劉秀燕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林士和,而被告林士和在無任何對價之情況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被告劉秀燕之所有財產既為其全部債務及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自不得將其中特定部份之財產用以抵償積欠被告林士和之債務,否則即有害及原告之借款債權與被告劉秀燕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從而,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無對價關係,屬無償行為,依上揭說明,被告劉秀燕之贈與行為已使其財產減少,故被告劉秀燕此一減少財產之行為,即已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使,原告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l項及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名為買賣實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劉秀燕、林士和間就坐落臺南市○
○區○○段22、22-1、23、23-1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17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林士和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6年2月27日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劉秀燕、林士和間就坐落臺南市○○區
○○段22、22-1、23、23-1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17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於96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於96年2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林士和應將前揭不動產於96年2月27日經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林士和則以:㈠被告林士和於96年1月20日與被告劉秀燕訂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以385萬元價款買受系爭不動產,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茲將被告林士和給付賣賣價款385萬元之過程分述如下:
⒈被告林士和與被告劉秀燕原合夥經營遊覽車旅遊業,嗣因
經營困難虧損而於95年8月間拆夥,經清算後,被告劉秀燕承認其積欠被告林士和98萬元,並於95年8月10日簽發每紙票面金額45,000元之本票共10張,面額共計45萬元作為支付工具,然均未兌現。嗣被告劉秀燕於96年1月2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予被告林士和,故系爭不動產買賣成立時,被告劉秀燕即以該98萬元抵作價款之部份。
⒉雙方約定系爭不動產原向新光銀行抵押貸款債權額285萬
元之債務,由被告承擔,並負責償還抵押貸款本息,此即為被告給付買賣價款之大部份。而被告林士和均係以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被告劉秀燕所有之新光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繳納貸款,每月繳納23,000餘元,被告林士和雖於98年有遲延繳款,惟迄今仍係被告林士和在繳納貸款。嗣被告林士和因受傷無法工作,遂委請朋友 陳環 幫忙代繳貸款,並由被告林士和先存款至陳環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陳環之該帳戶轉帳至被告劉秀燕所有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中(實質上,陳環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被告林士和在業務上使用)。
⒊上開98萬元加計285萬元,合計共383萬元,為被告林士和
已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餘額2萬元則係被告林士和支出本件買賣手續所發生之稅費。至自96年2月間買賣起抵押貸款未清償債務3,045,046元,加上被告劉秀燕積欠被告林士和之債務40餘萬元,未達系爭不動產價值385萬元,係因40餘萬元係被告間之虧欠結餘,結餘無準確之資料,僅為口頭上之約定,另尚有本票415,000元;易言之,買賣價金385萬元係被告對房屋之認知,被告劉秀燕積欠被告林士和之金錢、票款及貸款,合計為385萬元,因金額未實際計算過,不甚準確,然亦僅相差幾萬元內而已。
⒋綜上,系爭不動產買賣既有上列價款支出之證明,即非無
償行為可比;且被告劉秀燕於數年前買受系爭不動產時係以380萬元之價款買受,現被告林士和則係以385萬元之價款買受系爭不動產,要非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詐害債權之行為,故原告主張撤銷權並無理由。
㈡又被告林士和受領系爭不動產使用迄今已4年,顯非民法第8
7條第1項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否則豈有系爭不動產之原抵押貸款債權人新光銀行之抵押債務自96年1月26日起迄今仍續由被告林士和分期攤還中(每月繳付本息23,000餘元)?況系爭不動產使用權亦一直由被告林士和使用迄今。由此足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非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另被告林士和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前並不知悉被告劉秀燕有積欠原告債務,被告林士和係於購買約2、3年後,因被告劉秀燕之信件曾送達至系爭建物處,始知悉被告劉秀燕積欠他人金錢,而此等信件並非被告林士和所有,故被告林士和未簽收。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劉秀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劉秀燕向原告借款後自95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然卻於96年2月27日將其所有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士和所有,致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受償等情,有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各1份可證,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是否存在,已危及原告受償之可能性,且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先予敘明。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劉秀燕於93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920,000元,
詎自95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629,243元及利息,且被告劉秀燕於96年2月27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告林士和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電腦帳務資料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等為證,互核相符,且為被告林士和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聲明部分: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
通謀虛偽而無效,並應塗銷96年2月27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惟為被告林士和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林士和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林士和辯稱:因被告劉秀燕積欠其98萬元,其中45萬
元部分,有被告劉秀燕於95年8月10日簽發每紙票面金額45,000元之本票共10張為憑(到期日自95年8月10起至96年5月10日,每月10日各1張),被告劉秀燕乃於96年1月20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385萬元出賣予被告林士和,並約定被告劉秀燕向新光銀行以系爭不動產抵押貸款之債務由被告林士和承擔,嗣被告林士和即以其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由其所借用訴外人陳環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繳納前開貸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本票、郵局存摺及訴外人陳環之第一銀行存摺為憑,核與本院向新光銀行調取被告劉秀燕系爭貸款之繳納資料相符,且證人 曾裕施 亦到庭證稱其確曾因業務往來而依被告林士和之指示匯款入前開陳環前開帳戶內屬實,則被告林士和主張其自96年2月7日取得系爭不動產後迄今,均持續不斷的清償系爭抵押貸款之分期債務,尚非無憑,則被告林士和抗辯其係以相當之代價購入系爭不動產,系爭買賣並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尚堪憑採。
⒊況被告林士和自取得系爭不動產即96年2月27日起已將其
戶籍設在系爭建物所在地,並確實居住在系爭建物內,此有被告林士和之全戶基本資料、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若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劉秀燕自不可能允許被告林士和以系爭建物所在地為戶籍地,並交付系爭建物供被告林士和使用,益徵被告林士和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移轉非屬虛假為可採。況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有何特殊之親誼關係,是尚難僅因被告劉秀燕於經濟困難時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林士和即遽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4.綜上,被告林士和自取得系爭不動產後既持續繳納抵押貸款分期債務,且又實際使用系爭不動產,是被告林士和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係屬真實買賣行為,自非無憑。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間之移轉原因並非買賣關係,然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自難憑採。
㈢備位聲明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
屬無償行為,導致被告劉秀燕財產減少,有害及原告債權之確保,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林士和所否認,且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行為並非無償,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士和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劉秀燕、林士和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被告林士和應將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劉秀燕係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林士和,有損害原告之債權,而請求撤銷被告劉秀燕、林士和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物權行為),且被告林士和應將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稜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