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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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即被告臺南市仁德區農會即臺南縣仁德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宋偉儒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黃明福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字第10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㈠上訴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黃 王秀鳳 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就 黃王秀鳳 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坐落其上之7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號)暨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執字第2693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並於99年6月8日由第三人曾祈在得標拍定,已繳足價款,並經點交。惟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上訴人興建供自己及母親 趙金箸 居住使用,並非黃王秀鳳所有,被上訴人雖追認本院民事執行處之拍賣程序,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既為被上訴人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鈞院宣示不得將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強制執行拍賣所得價款新臺幣(下同)48萬4千元交付上訴人,而應交付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⒈鈞院96年度執字第59722號民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與系爭
執行事件相同,下稱前案執行事件)法官雖於進行單上批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可認係債務人(指黃王秀鳳)所有予以拍賣等語,惟該執行法官乃依債權人查報為形式上認定,況執行法官僅有形式審查權,有關實體爭執並無審查權,是該進行單之批示並無拘束力;又稅籍上納稅義務人,僅為稅務行政上管理措施,並非所有權之登記,無從證明納稅義務人即為所有權人;訴外人 王清誥 向上訴人借款時之切結書,無從證明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王清誥或黃王秀鳳所興建,上訴人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黃王秀鳳所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⒉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申請之電力,係以丁厝街49號2樓為申
請住址,與黃王秀鳳所使用之電錶分屬不同之用電戶;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86年間起造,起造後沿用之前使用之電錶,可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與黃王秀鳳所有之房屋,分屬不同之人所有。
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0年8月31日南市稅新房字第1002662771
9號函稱: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坐落臺南市○○區○○里○○街○○號、面積304.2平方公尺之房屋,係自82年2月起課徵房屋稅。然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於86年間起造,可見上開課稅面積,並不包含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在內,且黃王秀鳳所有之房屋,加計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面積後,業已超出課稅面積甚多,更可認不得以此課稅資料作為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之依據。
二、上訴人部分,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原係被上訴人母親趙金
箸所有,嗣於81年2月間,將該土地全部出賣予黃王秀鳳之父親王清誥,王清誥隨即於82年2月間提供上開土地連同其上門牌號碼臺南縣七甲村丁厝街49號即八甲段704建號房屋,設定抵押予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王清誥於86年4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換單時,曾出具切結書聲明上開土地上之所有建物,均屬王清誥所有,而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86年間即存在於上開土地上,故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應為王清誥所有。86年11月間王清誥去世後,黃王秀鳳繼承取得上開土地及其上建物(含704建號建物及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再於88年4月間持上開土地、建物續為設定抵押予上訴人作為借款之擔保,本件上訴人將屬於黃王秀鳳繼承取得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一併拍賣,於法並無不合。
㈡依「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所示內容,黃王秀鳳所有之門○
○○區○○街○○號房屋面積為「304.2平方公尺」,構造為「加強磚、鋼鐵造、鋼筋混泥土造」,而上開土地上經保存登記之704建號房屋面積僅為「208.7平方公尺」,其構造屬農舍3層鋼筋混泥土造,顯證前開黃王秀鳳所有之丁厝街49號房屋,其範圍除有保存登記之704號建物外,應另包含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在內。且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構造為磚石鐵骨造,與前揭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所示房屋構造內容相符,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應為黃王秀鳳所有。
㈢稅捐稽徵機關依該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所示內容對黃王秀鳳
課徵房屋稅,黃王秀鳳亦無爭執而繳稅多年,雖704建號房屋之登記面積208.7平方公尺,加計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測量面積119.7平方公尺,應為328.4平方公尺,與上開房屋稅籍課稅面積(304.2平方公尺)相差24.2平方公尺,然應屬稅務機關行政課稅上之容許誤差。此由前案執行事件法官曾批示「依97.10.17稅捐機關函覆丁厝街49號房屋坐落面積,與704、1835(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二建號相加面積相當,可認係債務人(指黃王秀鳳)所有予以拍賣」即明。
㈣上訴人於96年間依法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人員、地政人
員及鑑價單位多次前往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進行查封、履勘及鑑價工作,黃王秀鳳及被上訴人等未曾表示異議,更可認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黃王秀鳳所有。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出資興建,為其所有
,然被上訴人於原審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時然對系爭建物之用水用電及門牌編訂等情,全然不知或捏造事實;對興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資金來源如何由其妹妹 張亞綾 出資、向何人跟會、向何阿姨借錢、何時向歸仁農會借款等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在在可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出資興建所有,乃虛偽不實。況證人張亞綾為被上訴人之妹,供詞已有偏頗難以採信,且所述內容與證人 潘錦盛 、 郭國輝 之證述,亦有未合。
㈥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99年11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載稱「系爭
建物是獨立用電,以原告母親趙金箸申請,因未保存登記無法申請用電,以黃王秀鳳丁厝街49號2樓地址申請使用」,即被上訴人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以丁厝街49號2樓地址申請用電使用,而經鈞院函查臺灣電力公司回覆得知「臺南市○○區○○街○○號2樓係於85年3月19日裝表供電」(詳鈞院卷第61頁),可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85年3月19日前即已興建完成,被上訴人指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於86、87年間興建,顯然不實。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中之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因法院誤為債務人黃王秀鳳所有,予以查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於執行程序雖尚未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嗣因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已由第三人拍定,並已繳足價款,原告乃變更聲明請求應交付拍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拍賣價金48萬4千元。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於99年6月8日拍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案款共48萬4千元應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王清誥於82年間,將登記為其所有之臺南市○○區○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號建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95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卷參第29頁),以擔保其本人對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嗣86年間上開抵押債權換單時,王清誥曾於86年4月間書立切結書,表明「…上開地段之所有建物,確實為立切結書人所有…」(卷參第35頁)等語。
㈡王清誥於86年11月間去世,訴外人黃王秀鳳繼承取得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號建物。黃王秀鳳乃於88年4月間將上開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64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卷參第30頁),以擔保其本人對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黃王秀鳳並書立切結書,表明「…抵押土地如有尚未完成建物或日後增建部分願一併提供擔保在內…」(卷貳第45頁)等語。因黃王秀鳳未依約清償債務,上訴人乃於96年間聲請對黃王秀鳳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度執字第59722號事件受理(即前案執行事件),前案執行事件經公告應買程序,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嗣上訴人再於98年聲請對黃王秀鳳之財產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執字第26939號事件受理(即系爭執行事件)。
㈢前案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標的除臺南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04建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號建物外,尚包括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於系爭執行案件中經地政事務所測量查封暫編1854建號,即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
㈣前案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均將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列入
強制執行拍賣標的,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25日始具狀聲明異議。
㈤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於系爭執行案件中業經拍定,被上訴人
於拍定後向本院民事執行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並供擔保金停止執行中,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拍賣價金48萬4千元尚未分配。
五、兩造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證人潘錦盛即承攬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鐵架工程者於原審結
證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屋頂的鐵皮及房屋內的鋼架是我蓋的,大概是13年前蓋的,大概86年、87年左右蓋的。是被上訴人的妹妹張亞綾叫我來做的,差不多30、40萬元,我都是向張亞綾請款的,全部都是張亞綾以現金付款。被上訴人有在現場監工,也有參與興建等語(卷壹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證人郭國輝即承攬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泥作工程者於原審結證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泥作部分是我作的,大概是13年前蓋的,是被上訴人及張亞綾叫我來做的,一開始是被上訴人與我接洽,工錢是張亞綾給的等語(卷壹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互核相符,而證人潘錦盛、郭國輝與兩造無特別情誼,自無偏頗之理, 渠等 證詞自堪採信,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係由渠等承攬興建,並由張亞綾交付承攬報酬乙節堪予認定。
㈡證人張亞綾於原審亦結證稱: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13、14
年前興建的,被上訴人會蓋,所以他出力,被上訴人找人來蓋,也有出一點錢,他本來還要跟我借,但是我跟他說因為是媽媽要住的,我有在資金方面幫忙。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興建當時,房子就慢慢蓋,我就我能力範圍內拿錢回來,我有跟被上訴人說我出一部分,有錢要還給我,被上訴人有說有錢會還給我,但因為被上訴人出車禍,身體不好,所以我就說那就給你,就免除被上訴人的債務等語明確(卷壹第70至71頁、第123-124頁)。證人張亞綾雖為被上訴人胞妹,然其所為上開證詞並未違反一般常情,且有致免除被上訴人債務之不利於己之效果,故證人張亞綾應無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其所為證詞亦堪採信。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雖係由張亞綾交付承攬報酬予承攬人,然係被上訴人向張亞綾借款後出資僱工興建,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始起造人,亦堪採信。
㈢另上訴人雖以王清誥、黃王秀鳳於向其申辦貸款時曾出具切
結書,表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上之所有建物為其所有,日後縱不能清償債務時,願將地上房屋及地上物一併交付拍賣抵償等件為證,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王清誥所有,並由黃王秀鳳因繼承取得所有權云云,惟證人 楊明誠 即上訴人之受僱人於本院結證稱:我受僱於上訴人農會,84年至87年間擔任徵信查估工作,王清誥84年間到農會辦貸款,我是承辦,我有到現場,但沒有拍照,86年的時候王清誥的貸款要展期,我依照規定到現場複查並拍照,我問王清誥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否他的,他說是,我就請他簽了卷參第35頁的切結書,我不清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是何時蓋,除了問王清誥以外,沒有作其他查核。假如王清誥說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不是他的,將來拍賣會很麻煩,我們要多考慮將來強制執行或訴訟的問題等語明確(卷參第90頁反面至第91頁)。則上開王清誥、黃王秀鳳出具之切結書既係 在渠 等為獲得貸款之前提下所為表示,上訴人亦未經任何查證,上訴人執該切結書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王清誥、黃王秀鳳所有,自非可取。
㈣另上訴人主張依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號房
屋稅籍資料查復表所示,房屋面積為304.2平方公尺,與704建號建物、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合計面積相當,該房屋納稅義務人為黃王秀鳳並由其所繳納,足以證明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王秀鳳所有云云。惟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況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號房屋於82年2月起原課徵房屋稅面積為195.3平方公尺,後經臺南市政府稅務局86年間清查增建108.9平方公尺,即以304.2平方公尺為課稅面積等節,有臺南市政府稅務局100年9月21日南市稅新房字第1002630530號函附卷可憑(卷參第81頁),是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亦未經臺南市政府稅務局予以實質調查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依該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認定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王清誥、黃王秀鳳所有,亦難憑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所有,遭上訴人以係黃王秀鳳所有對之聲請查封拍賣強制執行,雖經拍賣終結,但尚未將拍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得價金48萬4千元交付上訴人,故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宣示98年度執字第2693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案件,於99年6月8日拍賣系爭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案款共48萬4千元不得交付上訴人,而應交付被上訴人,自屬合法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7,93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王參和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