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孫素美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
林琦勝律師 何冠慧 律師被告 許趙 秀鳳 指定辯護人 陳慈鳳 律師被告施 黃西玉 指定辯護人 謝凱傑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39、57、58、61、62、85、100、113、126、128、185號,100年度選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孫素美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且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叁仟元沒收。
趙秀鳳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施黃西玉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事實
一、 顏炎釧 (本院審理中)係址設臺南市鹽水區孫厝里4號之9「鹽水鎮冷凍肉雞產銷班肉雞電宰廠」之董事長,且為民國
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1屆市議員第2選舉區(含新營區、鹽水區、柳營區)市議員選舉(下稱第1屆第2選舉區市議員選舉)登記第4號之候選人;白孫素美係臺南市鹽水區中境里里長 白春桐 之妻, 王嘉郁 (本院審理中)係顏炎釧之舊識友人,且為顏炎釧撰寫競選文宣; 蘇昭枝 、陳 周云柔許趙秀鳳 、施黃西玉、 周玉花李文 信、 侯明 月均為該選區之有投票權人。白孫素美為使不知情之候選人顏炎釧順利當選市議員,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許趙秀鳳、施黃西玉為使顏炎釧能順利當選市議員,竟與王嘉郁、 范張碧 (本院審理中)、 陳周云柔 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許趙秀鳳、施黃西玉則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以一票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分別為下列賄選、收賄行為:
(一)白孫素美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定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99年11月14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里○○路○○號投票權人蘇昭枝(蘇昭枝所涉投票受賄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共交付蘇昭枝3,000元(包含請蘇昭枝轉交投票權人之其他5位家人),並向蘇昭枝稱:「1票500元」、「請一定要支持4號」、「現在抓的很緊,不要說出去」等語,向蘇昭枝行賄買票,約使蘇昭枝於市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4號候選人顏炎釧;而蘇昭枝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3,000元並同意投票予顏炎釧(蘇昭枝收受後尚未交付其他家人即遭查獲),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二)王嘉郁請託其任職鹽水國中時熟識之摯友范張碧(本院審理中)為顏炎釧買票行賄選民。范張碧應允後,隨即於99年11月1日,到臺南市鹽水區 福得里後 厝26號之5陳周云柔(原名 陳周惠花 ,綽號「 阿花 」,本院審理中)美髮店內,向有犯意聯絡之陳周云柔詢問可為顏炎釧買票數量為100票後,將之回報予王嘉郁,王嘉郁乃於同年月10日將現金5萬元持至范張碧住處交予范張碧不知情之夫 范榮楠 ,離去時在屋外巧遇范張碧,乃向范張碧表示1票500元,范張碧隨之於同月10日,在陳周云柔店門前,將該現金5萬元交予陳周云柔,並於99年11月13日接獲王嘉郁指令後,立即轉知陳周云柔,陳周云柔乃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將其中4,500元交付許趙秀鳳、3,000元交付施黃西玉,除請託許趙秀鳳、施黃西玉行使投票權予顏炎釧外,並委請許趙秀鳳、施黃西玉向有投票權之不特定人買票,許趙秀鳳、施黃西玉應允之,而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許趙秀鳳留取現金2,500元、施黃西玉留取現金1,500元後,另基於與王嘉郁、范張碧、陳周云柔共同為投票行賄之犯意聯絡,許趙秀鳳接續於附表編號3、4;施黃西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表載所示現金元予投票權人周玉花、 李文信侯明月 (渠等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續一字第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要求周玉花、李文信、侯明月投票支持顏炎釧,渠等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等款項並同意投票予顏炎釧,而許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三)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賄選情資,分別於99年11月16日下午1時46分許、同日晚上7時10分許、同日晚上7時9分許,在臺南市鹽水 區福得里後 厝26號之5陳周云柔住處、臺南市鹽水區福得里後厝31號范榮楠、范張碧住處、在臺南市○○區○○里○○路○○號白孫素美住處,經陳周云柔、范榮楠、白孫素美同意後搜索(在白孫素美家中扣得與本案賄選無關之現金2萬元;並先後傳喚陳周云柔、許趙秀鳳、施黃西玉、范張碧、白孫素美, 經渠 等於員警偵詢時均坦認犯行供出上情。許趙秀鳳、施黃西玉、周玉花、李文信、蘇昭枝並分別於警詢時主動交出2,500元、3,000元(施黃西玉交付侯明月1,500元部分,經侯明月於員警查獲前即返還施黃西玉)、1,500元、500元、3000元供警查扣。
二、案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警大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請及移請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蘇昭枝、陳周云柔、周玉花、李文信、侯明月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既經被告等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趙秀鳳、施黃西玉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白孫素美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五卷第28至30、262至265、366至369頁,偵一卷第248至252、254至262、320至324、327至330頁,本院卷二第51、52頁),核與證人蘇昭枝(偵二卷第88至90、93至95頁)、周玉花(偵一卷第220至223、229至231頁)、李文信(偵一卷第234至237、243至245頁)、侯明月(偵一卷第295至298、300至30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周云柔(見偵二卷第27至
35、45至49、52至53、62至67頁,偵五卷第20至22、79至84、90至93、95至100頁)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許趙秀鳳、施黃西玉及證人蘇昭枝、周玉花、李文信、侯明月繳回之現金扣案可佐(見卷附扣押書,偵一卷第253、325、326頁;偵二卷第91、92頁,偵一卷第224、225、241、325、326頁);且同案被告顏炎釧為99年直轄市臺南市第1屆市議員第2選舉區市議員候選人,被告白孫素美、許趙秀鳳、施黃西玉,及蘇昭枝、陳周云柔、許趙秀鳳、施黃西玉、周玉花、李文信、侯明月等人均為投票權人,復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0年11月18日南市選一字第1003150511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審A卷第94頁),被告等上開賄選及受賄投票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8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是核被告白孫素美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許趙秀鳳、施黃西玉所為,均係違反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及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被告許趙秀鳳、施黃西玉與同案被告王嘉郁、范張碧、陳周云柔就前開交付賄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許趙秀鳳、施黃西玉所犯上開交付賄賂罪及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許趙秀鳳雖先後於99年11月16日、同月14日向周玉花、李文信行求、交付賄賂,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行賄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其多次交付賄賂,顯屬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之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意旨參照)。
四、被告白孫素美、許趙秀鳳、施黃西玉就前開交付賄賂犯行,均於偵查中自白,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而被告許趙秀鳳、施黃西玉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亦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白孫素美為里長之妻,卻未能以身作則,反為不良示範,影響選風;且被告3人均乏民主素養及法治觀念,無視政府反賄選之政令宣導,以現金買票方式賄選或受賄,嚴重破壞選舉制度選賢與能及公民參與之功能與目的,抹滅民主政治之真意,惟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交付或收取之賄賂金額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趙秀鳳、施黃西玉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3人所犯之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至褫奪公權乃屬從刑,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不為緩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五、被告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認犯行,諒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不會再犯,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各予諭知被告白孫素美緩刑4年,被告許趙秀鳳、施黃西玉各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等從事賄選犯行,渠等所為對國家選舉風氣及社會秩序非無危害,且顯見渠等法治觀念較為淺薄,為確保渠等能記取教訓,嗣後均能恪遵法令規定,自以命渠等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宜,且為使被告等能於本件中深切記取教訓,乃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白孫素美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許趙秀鳳、施黃西玉則應分別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維法治。
六、沒收部分: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為「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5號判決參照)。
七、本件被告白孫素美交付賄賂3,000元予蘇昭枝,並經收受,嗣蘇昭枝經緩起訴;被告許趙秀鳳、施黃西玉分別交付賄賂2,000元(周玉花1,500元、李文信500元)、1,500元侯明月),經收受,而上開收受賄賂3人經緩起訴處分,均有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無從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沒收賄賂,參照前開說明,本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被告等行賄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分別予以宣告沒收;而被告許趙秀鳳、施黃西玉分別收受之賄賂2,500元、1,500元,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分別於該2人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現金2萬元固由被告白孫素美住處搜得,且為被告白孫素美所有;惟未能證明其為賄賂之款或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111條第1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尚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莊玉熙
法官周宛瑩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附表┌─┬────┬────┬─────┬─┬────┬─────┬─────┐│編│受賄選民│時間│地點│票│金額│交付賄選│備註││號││││數│(元)│款項者││├─┼────┼────┼─────┼─┼────┼─────┼─────┤│1│許趙秀鳳│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5│2,500│陳周云柔│陳周云柔另││││13或14日│區福得里後││││交付2000元││││中午12時│厝16號許趙││││與許趙秀鳳││││許│秀鳳住處││││,要求許趙│││││││││秀鳳以500│││││││││元向李文信│││││││││買票;以│││││││││1500元向周│││││││││玉花買票。│├─┼────┼────┼─────┼─┼────┼─────┼─────┤│2│施黃西玉│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3│1,500│陳周云柔│施黃西玉另││││15日中午│區福得里後││││外再向侯明││││12時許│厝26號之5││││月買票。│││││陳周云柔住│││││││││處│││││├─┼────┼────┼─────┼─┼────┼─────┼─────┤│3│周玉花│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3│1,500│許趙秀鳳│││││16日○○○區○○街菜││││││││9時許│市場周玉花│││││││││攤位前│││││├─┼────┼────┼─────┼─┼────┼─────┼─────┤│4│李文信│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1│500│許趙秀鳳│││││14日下│區福得里後││││││││午5時│厝12號李文││││││││許│信住處│││││├─┼────┼────┼─────┼─┼────┼─────┼─────┤│5│侯明月│99年11月│臺南市鹽水│3│1,500│施黃西玉│││││15日下午│區後厝47號││││││││1時許│侯明月住處││││││││││││││└─┴────┴────┴─────┴─┴────┴─────┴─────┘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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