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六0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冊、六合彩簽單伍紙、六合彩倍數表參張、傳真機壹台、計算機貳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意圖營利,提供住處場所,聚眾賭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身兼決定勝負於偶然變數之賭徒身分,與其他簽賭者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賭,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所犯各罪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每期香港六合彩及臺灣樂透彩開獎前之接續行為中,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或與賭徒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富,竟聚眾從事六合彩賭博,助長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一冊、六合彩簽單五紙、六合彩倍數表三張、傳真機一台、計算機貳台,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卷第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梅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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