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度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甲○○明知 許鴻凱 所交付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銀黑
色、型號:V六三五、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乃許鴻凱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正光街口,趁乙○○不備之際搶奪而來,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弄二十四之一號住處收受之。
㈡迨於同年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與許鴻凱共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 戴威森 所經營之環球通訊行,由甲○○具名簽立消費者舊機回收表,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將之脫售予不知情之戴威森,得款悉數交予許鴻凱。嗣因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訊據被告固坦承於收受前開手機後,持往戴威森所經營之通訊行拋售,惟否認明知該手機係屬贓物,辯稱係因許鴻凱無身分證,央求伊協助出售云云。惟查,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收受前開手機,並持往戴威森所經營之通訊行拋售。
㈡證人即被告許鴻凱於警詢之供述以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曾告知被告於前開手機乃搶奪而來。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結證手機遭搶之經過。
㈣證人即戴威森警詢之供述以及偵查中證述脫售手機之經過。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消費者舊機回收表各一份。
㈥再查,衡之常情,我國國民成年後,均領有身分證,若非從
事不法犯行,何來需他人出示身分證之理,況據證人許鴻凱前開證述內容,足徵被告對於前開手機係屬贓物,應有認識。因此,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收
受贓物之價值、品性、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