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8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林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毒偵字第2031號不起訴處分」,補充為「林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9年度少調字第187號裁定不付審理;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98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不起訴處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經同方法」更正為「經同法院」。
㈢犯罪事實欄二第5-6行「因涉竊盜案件而為警緝獲,經其自
承有施用毒品行為」,補充為「因涉竊盜案件為警緝獲,林志明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確知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嫌疑前,主動向承辦之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於9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林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補充所載之刑案前科及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因另案為警查獲,於103年4月15日凌晨1時許,在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其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供述其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詳見毒偵卷第6頁),可見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先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累犯)後減(自首)。
㈤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
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除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公共危險、詐欺、持有毒品等犯罪紀錄,素行非屬良好;惟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不多、頻率不繁,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兼衡酌其學歷(國中肄業)、業工、經濟(勉持)等家庭、智識、品行、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89號被告林志明男28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98號、毒偵字第20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305號、第5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方法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03號、第13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3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上開5月有期徒刑之執行,已於100年4月10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14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
2樓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15)日凌晨1時許,因涉竊盜案件而為警緝獲,經其自承有施用毒品行為,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5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在卷可稽,足認定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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