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救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救字第141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業據其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審查表等影本各一份以為釋明,復經本院調閱聲請人96、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核結果,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之內容,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書記官黃士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