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2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案物(97年度聲沒字第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四色牌參副、現金新台幣捌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等涉嫌賭博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扣得之四色牌3副及賭資新台幣(下同)8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後段、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乙○○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考量該罪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態度良好,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為適當,經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3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宗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上開扣案之四色牌3副、賭資8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上之財物,且為被告等人所有,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警卷第3、7頁),並有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3頁)、現場照片5幀(警卷第17至19頁)附卷可稽,足認上開物品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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