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聲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審聲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暨其包裝袋(編號1:驗前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伍公克,編號2:驗前淨重零點零伍捌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編號3:驗前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參公克、編號4:驗前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 陸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審毒聲字第1719號、98年度審毒聲字第1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
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扣得之白色粉末4包,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編號1:驗前淨重0.047公克、驗後淨重0.035公克,編號2:驗前淨重0.058公克、驗後淨重0.044公克,編號3:驗前淨重0.044公克、驗後淨重0.
033公克,編號4:驗前淨重0.074公克、驗後淨重0.065公克)之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分別於民國97年11月28日、98年2月3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8834號、第92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書記官許珈綺

更多裁判書